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0號
聲 明 人 林于庭
法定代理人 林豐貴
兼聲明人 樊仕文
聲 明 人 許萁恩
許皓鈗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勝
兼聲明人 樊淨文
聲 明 人 林宛瑜
林豪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天來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樊葉鳳美、葉鳳蘭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于庭、
樊仕文、許萁恩、許皓鈗、樊淨文、林宛瑜、林豪雋之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葉天來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葉天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00號)於105 年1 月5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天來於105 年1 月5 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人林于庭、樊仕文、許萁恩、許皓鈗、樊淨文、林宛瑜、林 豪雋為被繼承人葉天來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葉權崑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 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葉權崑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林于庭、樊仕文、許萁恩、許皓鈗、樊淨文、林宛瑜、林豪 雋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