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銀雪
相 對 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月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董明祿對聲請人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5 月4 日起至114 年5 月4 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董明祿邀同相對人陳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4年5 月27日起至89年5 月 27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 人董明祿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放款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素月及債務人董明祿就上開債權額 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 詞表示意見。
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 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 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 有所約定始可,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定意旨 可參;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如為過去發生現在尚未 清償之債務,必須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始可。本院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就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為81年8 月25日、到期日為82年8 月25日之債權,非為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是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債權 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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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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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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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塩埔鄉 │上洛│ │797 │建│0 │0 │90.15 │全部 │重測前:彭 │
│ │ │ │陽 │ │ │ │ │ │ │ │厝段495-42│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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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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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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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2 │四維路79之10號│塩埔鄉上洛陽段│鋼筋混凝土│一層36.72、二層46.42、│陽台7.19、│全部│重測前:彭厝段223│
│ │ │ │797地號 │造、二層樓│騎樓11.02,合計94.16 │屋頂突出物│ │建號 │
│ │ │ │ │房 │ │3.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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