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863號
PTDV,105,司促,386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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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86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陳台鎮即陳建壯
      陳碧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陳台鎮即陳建壯於民國96年5 月29日邀同陳碧蕙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3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96年5 月29日起至111 年5 月2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08 %浮
  動計息,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
  年息3.38%)。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㈢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5 年1 月29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
  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相對人陳碧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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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