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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699號
PTDV,105,司促,369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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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邱振興即順成衛生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故請釋明另行發包酬金差額為新臺幣1,950,000 元之請
  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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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