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按月計息 (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訂定,按調 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利率浮動計息,目前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 一),借款期間十一年零六個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止,於借用後分一三八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遲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貸款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該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四節債權保全條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權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則視借款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壹佰伍 拾萬元,被告自應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本息清償查詢單乙紙等為憑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壹 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按月計息,借款期間十一年零六個 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於借用後分一三八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萬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本息清償查詢單乙紙等
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 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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