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 告 坤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被 告 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起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三四一之三地號、第一三四二之三地號、第一三四三之三地號、第一三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十層樓建築物,有本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四一之三、一三四二之三、一三四三 之三、一三四四之二等四筆土地上起造鋼筋混土式地上十層之建築物,原告向被 告承攬右揭建物之柱、樑、壁面及磁磚之水泥工程,且均已完成工作,被告因景 氣不佳週轉失靈,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工程 款,有工程合約書及本票兩紙足證。系爭建物已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原 告擬以優先債權受分配,則原告實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二紙等為憑。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被告起造系爭十層樓建物,雖有與原告簽訂柱、樑、壁面及磁磚之水泥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本件建築工程,並積久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 元,但因房屋銷售不理想,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放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 押權,由被告所有之房屋抵充工程款,惟原告嗣後反悔。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二紙為憑。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起 造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及其數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資為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得價款之參與分 配,茲被告對其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及其數額既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核先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四一之三、一三四二之
三、一三四三之三、一三四四之二等四筆土地上起造鋼筋混土式地上十層之建築 物,原告向被告承攬右揭建物之柱、樑、壁面及磁磚之水泥工程,且均已完成工 作,被告因景氣不佳週轉失靈,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工程款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核相符合,被告 對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為柱、樑、壁面及磁磚之水泥工程,及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 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工程款等項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有之工程款業嗣後兩造同意以被告所建造之房屋抵充,該工程款業 已消滅等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則被告所為之抗 辯仍屬無憑,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十層 樓建物存有數額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苟非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人,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其既以被告為當事人,則本件判決之 效力自僅存在於兩造間,對於其他債權人並不生效力,原告雖可以此確認判決, 於系爭建物參與分配時,依法定抵押權而請求優先分配,惟苟其他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有異議,仍可循強制執行法所定,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惟此應屬實行分配時 所應解決之事項,非本件所得置評,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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