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69號
PCDM,106,簡,506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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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查獲」應更正 並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便利商店 前攔查,以鄭朝棟涉嫌販賣毒品逮捕,鄭朝棟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記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 字第5694號卷第2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朝棟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694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行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 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3)之數罪刑 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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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