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 務 人 謝文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94年12月1 日
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裁定限期命
債權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然債
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就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逾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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