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游家慈即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郭文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萬4,150 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 頁);嗣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並於105 年3 月3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85 萬6,000 元, 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72頁背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應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 年 12月8 日起,即以生意週轉為由,先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共185 萬6,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4 年 3 月13日返還系爭借款。為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伊除向訴 外人廖道明、吳琦瑄、鄭雅芳、林晏榆及林欽鴻等友人調借 款項,亦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貸款,出 借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迄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道明 存摺、吳琦瑄存摺、鄭雅芳存摺、林晏榆存摺、及原告中信 銀行新竹分行存摺、中信銀行經國分行存摺、中信卡帳單、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單、通聯紀錄譯文 、Line通訊內容截圖等影本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 債務之借款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85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或保證書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392 第2 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03.12.08 │150,000 │ │
├──┼─────┼─────┼──────────┤
│ 2 │103.12.15 │145,050 │其中5,050 元係手續費│
│ │ │ │,原告具狀不請求 │
├──┼─────┼─────┼──────────┤
│ 3 │103.12.25 │11,000 │ │
├──┼─────┼─────┼──────────┤
│ 4 │103.12.29 │120,000 │ │
├──┼─────┼─────┼──────────┤
│ 5 │103.12.29 │30,000 │ │
├──┼─────┼─────┼──────────┤
│ 6 │103.12.29 │20,000 │ │
├──┼─────┼─────┼──────────┤
│ 7 │103.12.30 │50,000 │ │
├──┼─────┼─────┼──────────┤
│ 8 │103.12.30 │31,150 │其中1,150 元係手續費│
│ │ │ │,原告具狀不請求 │
├──┼─────┼─────┼──────────┤
│ 9 │103.12.31 │61,950 │其中1,950 元係手續費│
│ │ │ │,原告具狀不請求 │
├──┼─────┼─────┼──────────┤
│ 10 │103.12.31 │100,000 │ │
├──┼─────┼─────┼──────────┤
│ 11 │104.01.05 │50,000 │ │
├──┼─────┼─────┼──────────┤
│ 12 │104.01.06 │210,000 │ │
├──┼─────┼─────┼──────────┤
│ 13 │104.01.10 │250,000 │ │
├──┼─────┼─────┼──────────┤
│ 14 │104.01.13 │150,000 │ │
├──┼─────┼─────┼──────────┤
│ 15 │104.01.17 │100,000 │ │
├──┼─────┼─────┼──────────┤
│ 16 │104.01.23 │90,000 │ │
├──┼─────┼─────┼──────────┤
│ 17 │104.02.01 │150,000 │ │
├──┼─────┼─────┼──────────┤
│ 18 │104.02.06 │100,000 │ │
├──┼─────┼─────┼──────────┤
│ 19 │104.03.04 │5,000 │ │
├──┼─────┼─────┼──────────┤
│ 20 │104.01.01 │30,000 │ │
├──┼─────┼─────┼──────────┤
│ 21 │104.01.02 │10,000 │ │
├──┼─────┼─────┼──────────┤
│ │總計 │1,864,150 │其中8,150 元,原告具│
│ │ │ │狀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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