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林瑞惲
原 告 林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彭賢官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麗香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6 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瑞惲沿屏東縣 潮州鎮蓬萊里榮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適逢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處 ,被告未警示左轉方向燈,即冒然左轉彎衝至林麗香前面, 致林麗香閃避不及,然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事項,又被告騎乘機車左 轉彎,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於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林麗香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脫位;左側總腓神 經損傷並垂足、急性骨髓炎,林瑞惲則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林瑞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5 元, 林麗香則支出醫療費用159,474 元,且因上開嚴重傷害,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於102 年12月2 日受傷迄至103 年2 月, 委由母親楊春枝看護,每月看護費6 萬元,所需看護費共計 18萬元;又林麗香現年44歲,事故前受僱於慈惠護校花仙子 餐飲部,扣除寒暑假每年工作8 個月,每月薪資2 萬元,並 在功文教室擔任指導老師,每月薪資4,000 元,自102 年12 月2 日起迄今無法工作,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08, 000 元;又其所受傷害,現左足垂足、左踝關節背屈30度、 左膝活動角度45-55 度併伸直0 度,活動角度受限,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應為八等級,折算比 例為65.52%,自104 年7 月起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 ,依每月平均薪資17,333元(﹝20000 ×8 +4000×12﹞÷ 12=17333 ),經扣除中間利息及折算後,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1,922,061 元(17333 ×12×14.00000000 ×65.52% =0000000 ),又林麗香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迄今無法工作,身心更受折磨,家中經濟亦受影響,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林瑞惲之身體亦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 萬元。綜上,原告林麗香之損失計為2,969,535 元, 原告林瑞惲之損失計為50,645元,而林麗香與被告應各負一 半過失責任,故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95,421 元, 林麗香自得向被告請求789,347 元,林瑞惲得向被告請求25 ,323元。又原告林麗香除於事故發生時支出醫療費用外,尚 有後續於104 年7 月22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拔除 鋼釘之醫療費5,114 元及住院5 日須專人照護之看護費1 萬 元計15,114元,故加計後續支出之醫護及看護費用後,林麗 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4,461 元。被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主張無須負過 失責任,惟本件經申請覆議,認為實情不明不予鑑定,顯然 第一次之鑑定有瑕疵,故該次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爰依民法 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香804,461 元,及其中789347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15,114元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瑞惲25,32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6 時1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秀英沿屏東縣潮州鎮蓬萊 里榮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亦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時,原告竟 未注意被告之車輛在前,超速行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發生擦 撞,造成左手掌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骨 折,右手撕裂傷3 ×1 公分,肢體多處擦傷;劉秀英受有下 腰部疼痛,左肩及左上臂疼痛,頭暈,右手第一指近端節開 放傷口約2 ×1 公分,左手擦傷約1 ×0.5 公分及約1 ×1 公分,左膝擦傷約2 ×2 公分及約2 ×1 公分等之傷害。再 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 1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林麗香 超速行駛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在 迴轉,無肇事原因,故原告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車無 需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另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除原告二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林麗香每月薪資17,333 元不爭執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 日6 時11分於屏東潮州鎮榮吉街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二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㈡、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㈢、原告林麗香已經請領保險給付共700,681元,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除醫療費用外,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 日6 時11分於屏東潮州鎮榮吉街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二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查「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㈢、被告彭賢官警詢中陳稱:「我從潮州鎮信義路59號騎乘重機 車出門,我行駛在榮吉街,我要往北方向行駛(往潮州火車 站),我騎到車禍地點,我要左轉我的農園,當時往南的車 輛過去後,我要左轉彎,對方就從我的左手邊超我騎的機車 ,對方應該可以從旁邊過去往火車站,且道路很寬鋪的很好 ,而且很好騎,後來對方超車後就撞到我的機車,撞到後, 對方的車子滑行很遠約10-20 米遠,我慢慢的騎,然後我看 後視鏡,有看到對方從我後面騎過來,約有1 百米至2 百米 ,我一直注意往南的車輛過去,我約轉彎前二十公尺就打左 邊方向燈,我在轉彎前我有比較靠中線行駛,我的機車左手 邊把手部位撞到,左把手、車頭歪了、後視鏡損壞,車速約 十至二十公里慢慢騎。」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已經轉到 快中心線時被碰到,我要轉時有看南向的車子,沒車我才轉 ,我後面來向的車子,我是在更早之前就有注意,我後面的 車子還很遠,所以我在轉的時候想說不會碰到,所以我就沒 有注意我後方來向的車子。」等語。原告林麗香警詢時陳稱 :「我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載小孩從我自宅出門,小孩子要 到潮州火車站搭火車上學,我們雙方是同方向直行,當時的 天色微亮我有開大燈,天氣也比較冷,我們快到火車站,對 方的車子在我的右前方,且沒有開方向燈,當我騎到他左邊 的時候,他突然左轉,我措手不及,來不及煞車,然後就跟 對方發生擦撞,擦撞後我的腦筋一片空白,等我比較清醒的 時候,我是被機車後座壓著,雙方機車沒有移動過,我看到
對方突然左轉時約一公尺左右,我向左邊要閃避,結果還是 來不及煞車,在道路中間附近撞到,我右前部位擦撞,不知 道對方何部位擦撞,左後照鏡、左側車身損壞,車速約二十 至三十公里。」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 觀之(警卷第33頁、38頁)原告林麗香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機 車後仍往前滑行刮地16公尺,以物理學原理,扣除撞擊力所 減緩之速度不計,仍刮地滑行16公尺,其速度應屬飛快,顯 見原告林麗香所稱時速二、三十公里,應非實在,而已超速 駕駛。又本件被告與原告林麗香行車方向為同向,則原告林 麗香如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惟原 告林麗香竟未遵守冒然自左側加速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自應承擔過失;原告林麗香雖另主張,被告駕駛 機車欲轉彎時並未讓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惟查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之適用,本件原告林 麗香係超車自應適用超車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適用。再者 ,原告林麗香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情,則原告林麗香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則無任何 過失,即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 年10月8 日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愈證本件車禍事 故應由原告林麗香承擔全部責任。另原告林麗香為原告林瑞 惲之使用人,則原告林瑞惲就林麗香之過失,應承擔其責。㈣、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則原告林麗香 、林瑞惲2 人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香804,461 元 ,及其中789,347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5,114元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瑞惲25,3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