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8號
PTDV,104,訴,528,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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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茂成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蔡楊春滿
      蔡清忠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楊春滿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與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五一之六地號面積二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1-1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1-1⑴部分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楊春滿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1-1⑵部分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忠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蔡楊春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蔡清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面積 1,9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1-1地號土地),及同段 51-6地號面積2,37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1-6地號土 地),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又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改為請求分別分割系爭2 筆土地,而不再請求 合併分割,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惟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121 頁),則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其撤 回前之原訴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51-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蔡楊春滿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2 ,系爭51-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1/ 2,被告蔡楊春滿之應有部分為134/1000,被告蔡 清忠之應有部分為366/1000。系爭2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土地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 示方案,即將編號51-1部分面積2,153 平方公尺分配予伊, 編號51-1⑴(附圖說明欄誤載為51-6⑴)部分面積1,285 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楊春滿,編號51-1⑵(附圖說明欄誤載 為51-6⑵)部分面積868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清忠等情,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蔡楊春滿共有系爭51-1地號土地,與兩 造共有系爭51-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三、被告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
四、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6 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 筆土地南北相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51 -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楊春滿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2 ,系爭51-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2 ,被告蔡楊春滿之應有部分為134/1000,被告蔡清忠之 應有部分為366/1000,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系爭51-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蔡清雄共有,系爭51-6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蔡清雄、被告蔡清忠共有,嗣蔡清雄於系爭2 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被告蔡楊春滿繼承,於100 年9 月6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再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 、27至33頁),堪認為實在。此外,系爭2 筆 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為3 筆,並 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經查:系爭2 筆土地合併使用,北側由原告種植水稻,中段 由被告蔡楊春滿種植檳榔,南側由被告蔡清忠種植芋頭;又 系爭2 筆土地之鄰地多為農地,同段51-3、51-5地號土地均 由原告種植水稻,同段65-78 地號土地由被告蔡清忠種植芋 頭;再系爭2 筆土地係以同段51-3、51-5地號土地間之田埂 通往寬約4 公尺之柏油路,距離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國小車程 約5 分鐘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4、75、79、81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業經兩造同 意,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情形約略脗合, 各筆土地之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於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加總後相符,則系爭2 筆土地依此方式合併分割, 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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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