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4號
PTDV,104,訴,524,2016042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沼桔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六六七之二(A )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 系爭667-1 、667-2 土地上,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二筆土地,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 月 30日前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 租賃關係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之 見解,推定租賃關係,須以土地上之房屋具有相當價值為要 件,系爭房屋興建於30年前,為鐵皮搭蓋之倉庫,99年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600 元,103 年度遺產稅核定為 146,100 元,104 年度評估現值為135,000 元,而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1,388,211 元,逾房價10倍有逾 ,且系爭房屋現已破舊不堪、多年無人使用,如認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適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係過度推定租賃關 係,反而妨礙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故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㈡、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依法無法從事農業以外之用途, 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堆置廣告棧板、廣告器具等 ,非作為農業用途,縱被告主張尚有使用倉庫云云,亦為違 法使用,也無從租借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黃亦可為系爭667-1 、667-2 土地分割前之母地即 社安段66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社安 段66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社安段667 地號土地於97 年間經調解分割,黃亦可取得系爭667-1 土地,訴外人胡慶 川取得系爭667-2 土地,嗣系爭房屋及土地再分別由兩造取 得,故系爭房屋及系爭667-1 土地原同屬被告之父黃亦可所 有,參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 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 造間仍有租賃關係,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㈡、次按,土地使用所為之分區管制,目的是在於確保土地的合 理使用;除非法律有明文之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0條對於私 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否則並不涉及私人間有關土地 利用權益之歸屬與安排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103 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使用分 區係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並不影響人民私權上之得喪變更 ,是原告不得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割之母 地(即同段667 地號)為訴外人黃亦可與他人共有,其上建 物為訴外人黃亦可所建。
㈡、系爭土地於97年經調解分割,由訴外人黃亦可取得667-1 地 號土地,訴外人胡慶川取得667-2地號土地。㈢、現系爭667-1 地號及667-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土地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㈣、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因繼承取得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號。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所有上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有無民法 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在卷



(見卷第29、30頁)可證,其上有被告因繼承取得而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 之鐵皮屋占用,其占用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經本院委 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有上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以前揭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3 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惟查「不涉及私人間 有關土地利用權益之歸屬與安排問題」之「權益」,應係指 「合法之權益」,否則豈不可以法院判決來認可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為合法,而得以違法之事實來否定農業發展條例農地 農用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當非上開判決之本旨。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2 份附卷可稽,而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農地 農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上申 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 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 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 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 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 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 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 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 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被告前開建 物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自不得援引前揭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3 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 決意旨而稱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