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貫進
鍾貫達
鍾貫勇
鍾進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公業鍾元康
兼法定代理人 鍾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 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3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10 日送達上訴人鍾貫進、鍾貫達;復於10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鍾貫勇、鍾進勇,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開補正期限已 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資料4 紙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