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8號
PTDV,104,簡上,5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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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上訴 人 顏如娃
      王梓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李銀花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23日、98 年12月18日以其名下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49425 分之2704)、同地號(權利範圍1977分之50) 及其上同段133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顏如娃王梓墻 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 權以擔保陳李銀花及其子即訴外人陳平讓對被上訴人顏如娃王梓墻之債務(被上訴人顏如娃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1 , 被上訴人王梓墻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2 )。系爭不動產嗣由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 請本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29917 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中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977分之50) 及其上同段133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 00號建物(含增建)於103 年5 月28日由訴外人陳建中以66 0,000 元拍定。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第1 順位 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就其陳報之債權全數受償,第2 、3 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顏如娃王梓墻則各分配240,000 元、 128,504 元,上訴人則僅獲分配2,507 元。惟被上訴人顏如 娃、王梓墻對於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系爭抵押權1 及系爭抵 押權2 ,惟系爭抵押權1 及系爭抵押權2 背後究竟有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顏如娃王梓墻自應確存在擔保之債 權一事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陳怡君謂其對陳李銀花有90 0,000 元債權,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42 、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43 號支付命令及匯款紀錄為證,惟匯款目 的或有清償債務、或有贈與,難以該資金流向即遽認被上訴 人陳怡君陳李銀花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陳怡君既未能證 明對陳李銀花、陳平讓有債權可資主張,自不得於陳李銀花 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就拍定款項受任何分配,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次序7 、次序8 、次序 10、次序11、次序13及次序14,關於被上訴人顏如娃、王梓 墻、陳怡君受償金額378,65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將上開金額於365,665 元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顏如娃則以:陳平讓原從事食品業,因生意周轉 所需,於98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林琨璋向伊借款200,000 元,陳平讓並提供陳李銀花名下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 抵押權1 以為擔保,而陳平讓所借金額伊已如數交付等語 ,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王梓墻則以:伊係由訴外人賴東賢介紹而認識陳 平讓,並於98年12月16日借貸300,000 元予陳平讓,並交 付現金予陳平讓,及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2 以做擔保,伊 與陳李銀花、陳平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怡君則以:系爭不動產本即由陳平讓出資購買 ,陳平讓與其母陳李銀花因需錢孔急,曾於97年9 月10日 及97年12月24日分別借款500,000 元、400,000 元,陳李 銀花並有簽發本票給伊,而其所借款項,伊亦有以匯款方 式交付陳李銀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陳述並補陳:被上訴人顏如娃陳平讓間之借貸 關係,原審僅以領款明細及當事人泛稱之轉交情事,逕予認 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實難甘服。縱認被上訴人顏 如娃之債權為200,000 元,系爭抵押權1 所擔保債權金額為 240,000 元,超過20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顏如娃應無受償 之權利。再者,原審僅因賴東賢陳平讓之證述相符,即逕 認被上訴人王梓墻陳平讓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認定事 實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陳怡君並未提出與陳李銀花有何消



費借貸合意、交付之證明,且陳平讓於原審證稱係透過莊代 書向被上訴人陳怡君借款,則陳平讓向被上訴人陳怡君借款 ,與被上訴人陳怡君陳李銀花間之貸款是否存有直接關聯 ,原審僅以陳平讓之證詞及匯款記錄,即認定被上訴人陳怡 君與陳李銀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稍嫌速斷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 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6 、次序7 、次序8 、次序10、次序11、次序13及次 序14,關於被上訴人顏如娃王梓墻陳怡君受償金額378, 65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於365,66 5 元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顏如娃則以:伊交付給 林琨璋現金200,000 元之來源,其中120,000 元係從帳戶提 領,80,000元是家裡的現金,確實有借貸200,000 元給陳平 讓等語;被上訴人王梓墻則以:伊確實有借貸300,000 元給 陳平讓,原審判決沒有錯誤等語;被上訴人陳怡君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97年9 月10日借 貸500,000 元給陳李銀花,其中120,000 元是由訴外人陳鎣 順(陳怡君的父親)的帳戶提領,100,000 元由訴外人康焜 德(陳怡君的大姨丈)的帳戶提領,150,000 元由訴外人楊 莊素吟(陳怡君的二阿姨)的帳戶提領,100,000 元是由其 母親即訴訟代理人莊素卿身上的現金,30,000元是利息及仲 介費、設定費。97年12月24日又再借貸400,000 元給陳李銀 花,其中179,000 元是由楊莊素吟匯款至陳李銀花帳戶,20 0,000 元從陳鎣順的帳戶提領,21,000元是利息及仲介費、 設定費等語,被上訴人顏如娃王梓墻陳怡君於本院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陳怡君於97年9 月11日就陳李銀花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9425 分之2704)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顏如娃於98年7 月23日就陳李銀花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977分之50)及其上 同段133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 設定普通抵押權240,000元。
(三)被上訴人王梓墻於98年12月18日就陳李銀花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977分之50)及其上 同段133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 設定普通抵押權300,000元。
(四)合庫銀行前向陳李銀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29917 號執行事件受理,拍賣陳李銀花所有坐落 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977分之50)及 其上同段133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 00號(含增建)不動產後,並製成分配表。
(五)依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0 元,被上訴人顏如娃 受分配金額240,000 元,被上訴人王梓墻受分配金額128, 504 元,被上訴人陳怡君受分配金額0 元。
四、本件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顏如娃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是否有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王梓墻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是否有債權存在?(三)被上訴人陳怡君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是否有債權存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如娃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是否有債權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顏如娃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未有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顏如娃則辯稱係將200,000 元借貸予陳平讓,並提 出承諾書、98年7 月21日至98年7 月24日間領款120,000 之明細及本票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6、103 、114 頁) 。經查,債務人陳平讓於原審時證述:「我透過嚴馬良先 生向被上訴人顏如娃借200,000 元,利息是2 分,當場扣 錢。承諾書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另證 人即介紹被上訴人顏如娃借貸之林琨璋於原審證稱:「我 朋友住萬丹,他姓嚴,他有一位同故鄉、很熟,現在做生 意,需要資金,他知道我從事不動產工作,有認識朋友可 以幫忙,看哪個朋友資金可以借陳平讓週轉。當初顏如娃 要交錢給陳平讓,現場有嚴馬良先生。被上訴人顏如娃交 付200,000 元現金,嚴馬良幫我約好陳平讓,就在他家當 場交給他,當時照月息2 分,先扣3 個月12,000元,交付 188,000 元。要交付之前先辦抵押設定,他的房子他母親 也有份,我叫他自己辦,辦好後將謄本給我,我再拿錢給 他,有辦理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 ,證人陳平讓林琨璋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98年7 月21日至98年7 月24日間 領款120,000 之明細及本票1 張,足認被上訴人顏如娃確 有交付200,000 元現金,因預扣3 個月利息12,000元,實 際交付188,000 元予陳平讓
2.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證人陳平讓林琨璋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顏如 娃與陳平讓係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交付200,000 元現金 ,預扣3 個月利息12,000元,實際交付188,000 元給陳平 讓,是被上訴人顏如娃陳平讓之借貸金額應為188,000 元。又陳平讓陳李銀花為母子關係,陳李銀花提供系爭 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顏如娃債權之擔保,亦合於社會常情 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載明設定義務人 兼債務人為陳李銀花(見原審卷第57、59頁),益見陳李 銀花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顏如娃之債權擔保甚明,足 認被上訴人顏如娃陳平讓間確有188,000 元之債權存在 。而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 240,000 元,依被上訴人顏如娃陳平讓約定利率月息2 分計算,每年利息為45,120元(計算式:188000×0.02× 12=45120 ),自98年7 月22日債權發生,至103 年9 月 1 日分配表製作時,至少有225,600 元利息,是被上訴人 顏如娃參與分配之240,000 元債權為系爭抵押權1 所擔保 之範圍,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如娃陳平讓陳李銀花間並無債權存在,及超過債權200,000 元部分 應無受償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王梓墻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是否有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梓墻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未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王梓墻則辯稱係經由賴東賢介紹,借貸 300,000 元予陳平讓等語。經查,依證人賴東賢於原審證 述:「陳平讓的倉庫被水淹,損失幾百萬,我跟被上訴人 王梓墻是同行,也認識幾十年,被上訴人王梓墻很信任我 ,陳平讓也很認真,他缺資金,我就跟被上訴人王梓墻說 ,陳平讓也有提供不動產設定,講好後,我帶陳平讓去被 上訴人王梓墻那裡,說陳平讓生意上需要周轉,要設定需 要錢調度,他們有完成這事情。利息好像2 分。我帶陳平 讓去認識,陳平讓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王梓墻 看,講好了他們自己辦,之後是被上訴人王梓墻經過好幾 次,叫我跟陳平讓要錢,陳平讓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證人陳平讓於原審時證述:「 我做自產自銷,我跟賴先生提,他對我還滿信任,才跟被 上訴人王梓墻借錢。我跟被上訴人王梓墻借300,000 元現 金,實際拿到300,000 元現金。有約定利息,但沒有付,



是朋友幫忙,是賴先生幫忙。我跟很多人借錢,被上訴人 王梓墻是不熟,我就將房子給被上訴人王梓墻設定。我拿 300,000 元現金,有交付本票給被上訴人王梓墻,到屏東 縣政府那裡去辦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證人賴東賢陳平讓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陳平讓簽立之 面額300,000 元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 ,堪信被上訴人係透過證人賴東賢而借貸300,000 元予陳 平讓,並約定利息及交付現金,是被上訴人對於陳平讓確 有300,000 元債權存在。又陳平讓陳李銀花為母子關係 ,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載明設定義 務人兼債務人為陳李銀花(見本院卷第67、69頁),益見 陳李銀花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王梓墻之債權擔保甚明 ,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權利總金額為 300,000 元、利息為2 %、遲延利息為3 %、違約金為3 %,故被告王梓墻參與分配之300,000 元之債權為系爭抵 押權2 所擔保之範圍,實屬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 如娃與陳平讓陳李銀花間並無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
(三)被上訴人陳怡君對於陳平讓陳李銀花是否有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怡君對於陳李銀花未有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陳怡君則辯稱97年9 月10日借貸500,000 元給陳 李銀花,其中120,000 元是由陳鎣順陳怡君的父親)的 帳戶提領,其中100,000 元從康焜德陳怡君的大姨丈) 的帳戶提領,再從楊莊素吟陳怡君的二阿姨)的帳戶提 領150,000 元,剩下的100,000 元是由莊素卿身上的現金 ,30,000元是利息及仲介費、設定費;97年12月24日又再 借貸400,000 元予陳李銀花,其中179,000 元是由楊莊素 吟匯款至陳李銀花帳戶,其中200,000 元從陳鎣順的帳戶 提領,21,000元是利息及仲介費、設定費等語。經查,依 證人陳平讓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陳怡君沒有印象,如 果是萬丹莊代書,是熟悉的代書,我承包工程就有熟,他 借我1,200,000 元,在還沒有設定抵押權前,就有先拿錢 借給我。還沒有設定抵押權前就有借錢,但沒有設定抵押 權,對他沒有保障。總共借最少有1,000,000 元。我跟萬 丹莊代書借現金,我就叫我太太去拿,我有寫本票給她。 我開很多票,也借很多錢,其中只有被上訴人3 人是拿不 動產設定,原因是透過朋友介紹不熟,才用不動產設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證人陳平讓證述 確有向萬丹莊代書借款,而被上訴人陳怡君之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即為證人陳平讓所稱之萬丹莊代書,參以被上訴人



陳怡君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 ),及被上訴人陳怡君於101 年9 月17日確有持債務人陳 李銀花及訴外人即陳平讓之配偶王戴勤之本票1 張(面額 400,000 元)、債務人陳李銀花及陳平讓之本票1 張(面 額500,000 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42 、13843 號卷核閱無誤,足 認被上訴人陳怡君所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陳怡君係由其 母親莊素卿將其親友之資金彙整借貸900,000 元予陳平讓陳李銀花,遂持有陳平讓陳李銀花、王戴勤所簽發之 本票2 張,並由陳李銀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陳怡君,且參以抵押權契約書所載陳李銀花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原擔保債權金額為500,000 元,後變更為1, 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883 號卷第 4 至4 頁背面),益證陳李銀花為借貸之債務人,亦有承 擔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陳怡君辯稱係分2 次借貸給陳 李銀花尚非無稽,被上訴人陳怡君對於陳李銀花確有900, 000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怡君陳李銀花 間並無債權存在,及陳平讓證述向被上訴人陳怡君借款與 陳李銀花向被上訴人陳怡君借款無直接關連性云云,要非 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如娃陳怡君王梓墻對於陳 平讓、陳李銀花之債權不存在,認其於103 年9 月7 日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 、7 、8 、10、11、13、14之分配款,應予 剔除,重新分配,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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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