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李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林文民協議遺產分割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林文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景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公公陳林文民於民國104 年7 月21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洪陳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陳林文民之配偶陳景明於104 年1 月26日死亡, 遺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林文民之養護費用向由其 子陳茂上、陳金城負責支出,並考量土地使用及管理方便, 系爭土地中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乃供通行 道路,同段1245地號土地則有陳茂上之建物坐落其上,故全 體繼承人協議1230地號土地由陳茂上、陳金城各取得78分之 29,1245地號土地則由陳茂上取得全部,為此聲請許可代理 受監護宣告人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 ,復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茂上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景明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合計為 1,076,100 元(計算式:147,900 +928,200 =1,076,100 ),而被繼承人陳景明之繼承人除受監護宣告人外,另有陳 金城、陳茂上、許陳錦月、洪陳碧珠等人,受監護宣告人之 應繼分為5 分之1 即215,220 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按持分可 取得之土地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由其子陳 茂上、陳金城共同支應照護費用,生活無虞,復可省卻未來 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勞費,長期以往,堪認尚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兼衡遺產分配方式,乃基於親屬間相互扶助
之人情事理,且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亦均同意按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陳林文民自被繼承人陳景明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陳林文民辦理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 ,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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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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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 │39 │39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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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 │18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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