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793號
TNDV,89,訴,1793,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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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身
        丁○○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偕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按月計付,並每 滿六個月機動調整一次;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 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 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房屋貸款契約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甲○○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七十 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 丁○○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分戶帳及戶籍謄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 款明細分戶帳各一張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 書立之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二‧二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 被告甲○○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被告甲○○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 ,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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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