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承威(即林玉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吟(即林玉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南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文波
被 告 林子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父林玉泉於起訴後之105 年1 月6 日死亡,故本件由 繼承人之原告(卷115-116 頁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父林玉泉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因病致腹腔積 水而前往被告南門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治療,由被告醫院 之被告林子峻為主治醫師,經診斷後隨即為伊父安排施行腹 腔穿刺放液手術。詎被告林子峻於手術前不僅未令伊父簽署 手術同意書,亦未告知抽取腹水手術之風險,甚至在未使用 腹部超音波掃描確認抽吸位置情形下,即遽行插針,在兩次 扎針後才抽取到腹水。嗣伊父回家後,即感到身體不適,當 晚再次到被告南門醫院就診,經被告醫院楊家明醫師問診後 ,僅以腸胃不適之症治療。因伊父仍深感不適,立即前往高 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然於到院前,伊父已陷 於休克,經長庚醫院指出,伊父係因不當抽取腹水導致腹腔 出血、腹膜炎,並引發急性腎衰竭,使伊之腎功能完全喪失 ,須每星期洗腎3 次;究其原因,是因被告林子峻醫師有前 揭醫療疏失之責,而致伊父精神受損,其僱用人之被告醫院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父於本訴中死亡,由伊繼承並聲明 承受訴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一致以:原告之父林玉泉是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11
時48分至被告醫院掛號胃腸科,由楊家明醫師看診,其因酒 精性肝炎引起肝硬化合併腹水等原因,引起腹脹、呼吸不順 症狀,後交由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林子峻為其施行腹腔穿刺 放液術抽吸腹水,共抽取1500至2500cc。嗣林玉泉於同日下 午2 時43分離院,再於同日下午8 時38分因腸胃不適至被告 醫院就診。查腹膜穿刺抽取術之診斷醫療常規,係利用理學 檢查或超音波指引下做腹水抽吸之診斷或治療,縱被告林子 峻於手術前未以超音波掃描,而以理學檢查代之,仍難謂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林玉泉於術後,其腹水顏色正常, 並無出血現象,實無因不當抽取腹水導致腹腔出血、腹膜炎 ,並引發急性腎衰竭之情發生,被告林子峻並無醫療疏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被告林子峻醫師不爭執於103 年2 月6 日下午為原告之父林 玉泉施行腹腔穿刺放液術抽吸腹水,惟其穿刺之進行是否有 不當(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並導致林玉泉腹腔出血(因果 關係),為本件爭執所在。
五、判斷結果:不能證明穿刺手術行為造成林玉泉腹腔出血,即 其間無因果關係。
㈠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倘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 立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原告之父林玉泉曾於102 年7 月8 日起即有接受腹腔穿刺 放液術之記錄,當時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併腹水,至103 年 1 月27日期間共19次門診就診接受腹腔穿刺放液術之記錄, 各次抽出腹水量從500 毫升至4200毫升(102 年7 月8 日20 00毫克、7 月17日1600毫升、7 月22日2000毫升、8 月5 日 2000毫升、8 月8 日4000毫升、8 月19日4000毫升、8 月26 日4200毫升、9 月3 日1400毫升、9 月9 日4000毫升、9 月 20日4000毫升、9 月30日4000毫升、10月10日4000毫升、10 月21日4000毫升、10月31日2500毫升、11月8 日500 毫升、 11月13日4500毫升、12月16日1300毫升、103 年1 月9 日10 00毫升、103 年1 月27日未記錄載出量)不等,至本件103 年2 月6 日下午林玉泉因腹脹至被告醫院腸胃科門診就醫, 乃安排林玉泉進行腹腔穿刺放液術療,後當日林玉泉因腹部 不適,再次門診診斷為胃腸炎及大腸炎,給予針劑及口服藥 治療。翌103 年2 月7 日凌晨01:36 林玉泉又至長庚醫院急
診,主訴腹瀉5 ~6 次等,急診醫師給予輸血球濃縮液2 單 位,當日並住院,住院時之臆斷為腸炎併腹瀉性低血壓及心 臟衰竭。2 月8 日因林玉泉「疑似」腹內出血,醫師給予腹 水抽吸,抽出約10毫升之血性腹水,臆斷為「疑似」抗血劑 引發腹內出血,並停止給予原有之抗凝血劑。另因林玉泉腎 衰竭,故取消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安排進行血液透析 治療。至3 月15日出院,重要之出院相關診斷為:⒈腹內出 血引發休克、⒉穿刺和凝血病變引發之腹內出血、⒊急性腎 衰竭經血液透析、⒋急性心臟衰竭、⒌擴張性心肌病變經二 尖瓣置換術及曾使用抗凝血劑、⒍心房纖維顫動、⒎乙型肝 炎併肝硬化…等情,有被告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 存卷可憑。而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以為 雖然腹腔出血為腹腔穿刺放液術之可能併發病,然因林玉泉 患有慢性肝病,且正接受抗凝血劑治療,兩者亦皆為自發生 性出血之誘發因素;況且依高雄長庚之住院紀錄,並無任何 檢查資料可供辨識腹腔內有特定之出血部位,亦即未能確認 腹腔穿刺放液術部位所導致之腹腔出血等情,經綜合研判結 果認定林玉泉本身即具自發性出血風險之體質下,加上從病 歷資料顯示並無法確認林玉泉是因接受腹腔穿刺放液術而導 致出血,故尚難謂本件當時被告林子峻醫師施行腹腔穿刺放 液術之診療行為與林玉泉之腹腔出血一事,具有因果關係, 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卷102-103 頁)可稽,足 以採信。
㈢原告雖執林玉泉於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卷117 頁 ),其出院診斷記載:⒉Internal bleeding toperitonium (腹膜)due to puncture (穿刺)and coagulopathy(凝 血病變),認有再函請長庚醫院之醫師到院或以書面說明必 要(卷136 頁筆錄正反面)。然因此出院診斷記載資料,已 經該委員會參酌(⒉穿刺和凝血病變引發之腹內出血)作出 鑑定意見如上,並非鑑定當時所未曾參考過之新資料,其鑑 定最後結果既認為:無任何檢查資料可供辨識腹腔內有特定 之出血部位,亦即未能確認腹腔穿刺放液術部位所導致之腹 腔出血等情,故本院認無再函請長庚醫院或其醫師就此加以 說明之必要。
㈣因原告之父林玉泉之腹腔出血原因,無從證實與被告林子竣 醫院施行之腹腔穿刺放液術行為有關,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此行為前是否盡先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以及林玉泉有 無簽署手術同意書與被告林子峻有無使用腹部超音波掃描確 認抽吸位置等,因均與本件上揭判斷結果無涉,自無再論述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林玉泉因被告林子峻醫師之施行穿刺手 術,受有腹腔出血之結果,導致經常洗腎之損害,既不能證 明,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僱主被告醫院及被告林 子峻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