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73號
PTDV,103,訴,673,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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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吳連發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 
被   告 陳慶榮 
      陳慶信 
      張敬勇 
      陳盧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張泰郎 
      陳泱余 
      徐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一0七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一0七六八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七六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屏東縣政府陳慶榮陳慶信張敬勇陳盧煙張泰郎陳泱余徐陳玉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其土 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為11070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上計 算面積為10768 平方公尺不符,已逾法定容許公差,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須辦理更正登記,而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其分割方法須以正確之面積為分割之依據, 故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為土地分割之依據。又本件 除被告陳泱余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11,0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協議無結果,爰訴請裁判 分割之。又系爭土地呈狹長形,南北長而東西窄,北面緊鄰 道路,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分得臨路土地, ,伊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西側部分之土地,而東側地形方 正之土地則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爰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於系爭土地西北邊面臨道路之處,將縣 府應有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仍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盧煙: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不需要留設通路,亦不 願分擔通路面積。
㈢被告陳泱余:系爭土地正值休耕期,希望按照使用現況分割 。
㈣被告陳慶榮陳慶信徐陳玉華:系爭土地無分割必要。 ㈤被告張敬勇張泰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容許 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 條、第232 條規定自明。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第1 項、第2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在謄本登記之 面積為11070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之面積10768 平方公 尺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卷148 頁))在卷可稽,依上 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面積之更正登記,則被告 即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之登記,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 割方法。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被告陳慶榮陳慶信、徐 陳玉華認系爭土地無分割必要,自不可採。
六、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南北較長而東西相對窄,北面有道路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最大,並願分得西側較不方正之土地, 而東側地形方正之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不 失為良善之法。至於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提單獨而非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案,因其應有部分小,換算應得面積未達2500平方 公尺(0.25公頃),單獨分割之,與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 管制原則第29點之一規定不合,當不可行。從而,如附圖所 示,將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仍由其 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兩部分亦均面臨道 路,當屬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案,且與被告陳盧煙陳泱余之 意見不相衝突,應可採用。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吳連發 │16000分之8149 │原告│
├──┼─────┼───────┼──┤
│ 2 │屏東縣政府│16000分之851 │ │
├──┼─────┼───────┼──┤
│ 3 │陳慶榮 │216分之7 │ │
├──┼─────┼───────┼──┤
│ 4 │陳慶信 │216分之7 │ │




├──┼─────┼───────┼──┤
│ 5 │張敬勇 │192分之21 │ │
├──┼─────┼───────┼──┤
│ 6 │陳盧煙 │96分之7 │ │
├──┼─────┼───────┼──┤
│ 7 │張泰郎 │192分之21 │ │
├──┼─────┼───────┼──┤
│ 8 │陳泱余 │96分之7 │ │
├──┼─────┼───────┼──┤
│ 9 │徐陳玉華 │864分之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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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