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徐振壽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 告 徐昌慶
徐金葉
徐永富
徐昌平
徐昌輝
徐睿群即徐昌義
被 告 徐睿煬
徐瑞政
徐瑞星
徐智勇
徐君揚
徐君益
徐玠鉦(即徐昌盛之繼承人)
徐陳秋霞(即徐天惠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鄭秋美
受告知訴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訴訟 張育監
人 林茂盛
林仁松
孫漢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4 筆土地均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存有他項權 利負擔,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之。目前系 爭土地之現況,在2112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徐永富、徐昌輝 之鐵皮屋;在2113號土地上,由北往南有共有人徐瑞星、徐 睿煬、徐昌慶、徐陳秋霞、徐振壽、張美淑(共有人徐君揚 之母)、徐昌平之合法建物,依序為同段174 、175 、178 、176 、75、172 、171 建號;在2115號土地上,有共有人 徐昌盛之舊宅;為兼顧該等建物,自以按現況分割為妥。又 系爭4 筆土地均相毗鄰,為期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乃 請准為合併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智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徐昌慶、徐金葉、徐永富、徐昌平、徐昌輝、徐睿群即 徐昌義、徐睿煬、徐瑞政、徐瑞星、徐君揚、徐君益、徐玠 鉦、徐陳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為最符合土地利用以及共有 人間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查系爭4 筆土地上已有建物及柏油道路,地形狀似數字7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告提供現況照片在 卷可稽(見卷一,171-173 頁、128-130 頁、57-62 頁、 64-70 頁、134-144 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
,爰依此方法將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如附圖編號 2112(1 )面積1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平所有;編號 2110(2 )面積1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君揚所有;編號 2112(3 )面積1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君益所有;編號 2112(4 )面積2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所有;編號 2112(5 )面積1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智勇所有;編號 2112(6 )面積3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陳秋霞所有;編 號2112(7 )面積3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慶所有;編 號2112(8 )面積164 平方公尺、編號2112(10)面積21 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睿煬所有;編號2112(9 )面積18 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瑞星所有;編號2112(11)面積18 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瑞政所有;編號2112(12)面積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輝所有;編號2112(13)面積7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富所有;編號2112(14)面積283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玠鉦所有;編號2112(15)面積100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葉所有;編號2112(16)面積234 平 方公尺、編號2112(17)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睿群 即徐昌義所有;編號2112(18)面積173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徐振壽及被告徐昌慶、徐昌平、徐睿煬、徐瑞政、徐瑞 星、徐智勇、徐君揚、徐君益、徐陳秋霞等10人,各按應 有部分10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112面積432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應有部分1/25、被告徐昌慶應有部分 1/10、被告徐金葉應有部分1/10、被告徐永富應有部分1/ 15、被告徐昌平應有部分1/25、被告徐昌輝應有部分1/15 、被告徐睿群即徐昌義應有部分1/10、被告徐睿煬應有部 分1/10、被告徐瑞政應有部分1/20、被告徐瑞星應有部分 1/20、被告徐智勇應有部分1/25、被告徐君揚應有部分1/ 25、被告徐君益應有部分1/25、被告徐玠鉦應有部分1/15 、被告徐陳秋霞應有部分1/10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睿 群即徐昌義、徐永富各將其對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鄭 秋美、林茂盛、林仁松、張育監;被告徐金葉、徐天惠( 即徐陳秋霞之被繼承人)、徐永富各將其對屏東縣里港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孫漢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育監;本院依聲請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則參加人或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將移存 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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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2112號土地│2113號土地│2114號土地│2115號土地│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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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徐振壽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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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徐昌慶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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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徐金葉 │無 │5分之1 │無 │無 │ │
├──┼────┼─────┼─────┼─────┼─────┼──┤
│04 │徐永富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
│05 │徐昌平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 │
├──┼────┼─────┼─────┼─────┼─────┼──┤
│06 │徐昌輝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
│07 │徐睿群 │5分之1 │無 │5分之1 │5分之1 │ │
│ │即徐昌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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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徐睿煬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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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徐瑞政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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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瑞星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11 │徐智勇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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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君揚 │50分之2 │50分之2 │50分之2 │50分之2 │ │
├──┼────┼─────┼─────┼─────┼─────┼──┤
│13 │徐君益 │50分之2 │50分之2 │50分之2 │50分之2 │ │
├──┼────┼─────┼─────┼─────┼─────┼──┤
│14 │徐玠鉦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
│15 │徐陳秋霞│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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