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楊昭宏
楊昭榮
楊江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涂志宗即屏東縣私立柏愛老人養護中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何虹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具狀以被告何虹臻 (下稱何虹臻)為屏東縣私立柏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柏愛 養護中心)之受僱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追加何虹臻為 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1 頁),其所為追加被告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並經何虹臻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23 頁反面至124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昭宏、楊昭榮、楊江和(下分稱,楊楊昭宏、楊昭榮 、楊江和,合稱原告3 人)為死者楊郭月明(下稱楊郭月明 )之子;被告涂志宗即柏愛養護中心(下稱涂志宗)之負責 人,有提供養護服務及對該養護中心之人員負有監督及管理 之責;何虹臻受僱於涂志宗擔任行政主任,負責執行行政業 務。緣楊昭宏於101 年3 月12日起,將僅有行動不便且需長 期使用尿布之楊郭月明委託被告照護,並簽立屏東縣私立柏 愛老人養護中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養護契約),被告 依約負有妥善照護並定期檢視、翻身、拍背,以避免楊郭月 明跌倒或產生褥瘡、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之義務,且依當時楊 郭月明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之人力與專業素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因被告照顧不週,竟讓楊郭月明於101 年4 月間某
日跌倒,致兩腿及膝受有傷害,被告卻僅將楊郭月明送精神 科門診治療;復於同年9 月13日,楊郭月明因泌尿道感染、 充血性心臟衰竭及褥瘡等疾病,經送醫後於102 年5 月9 日 因呼吸衰竭死亡。被告疏未妥善照護並對楊郭月明施以適當 醫療處置之行為,顯未履行系爭養護契約,亦未盡其保護照 顧楊郭月明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楊郭月明之死亡結果即可歸 責,亦有過失。
㈡、楊昭宏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楊郭月明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涂志宗為何虹臻 雇用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 3 人因被告未盡照護之責致楊郭月明死亡,所受喪母之折磨 、煎熬及痛苦,實非對人所能想像,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另 縱認楊郭月明之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然楊郭月明於養護 期間受有傷害,其病情加重係因被告照顧不周所致,原告亦 得依系爭養護契約第9 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2 、19 3 、194 、1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楊昭宏66萬元、楊昭榮、楊江和各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涂志宗則以:
⒈楊昭宏前就訴外人劉秋英(下稱劉秋英)、及伊造成楊郭月 明之死亡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分別提起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 經屏院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第46號、103 年度 偵字第409 、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伊已依系爭養護契約照 顧楊郭月明,並就楊郭月明之死亡結果,無任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且楊郭月明死亡結果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楊郭月 明於養護中心期間,伊均按時為其換藥、翻身、更換尿布等 照護,雖於101 年9 月13日發現楊郭月明有異狀,但即送醫 ,經診斷罹患有泌尿道感染、充血性心臟衰竭及褥瘡後住院 治療,但於同年月26日治癒出院,上開充血性心臟衰竭係己 身之健康狀況所造成,而非外力所致;楊郭月明泌尿道感染 與尿布更換之頻率無較大關聯性;及褥瘡為紅臀並不會導致 皮膚受損,尚未迫害皮膚本質,顯見伊之管理照護行為並無 疏失,與楊郭月明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又楊郭月明於入 住養護中心前即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病史,並曾於100 年間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醫治療,況楊郭
月明於101 年9 月13日出院後即離開養護中心,嗣於102 年 5 月9 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其離開養護中心已近8 個月,亦 足證楊郭月明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照護行為無因果關係。 ⒉楊郭月明在柏愛養護中心從無跌倒受傷之情事,伊對楊郭月 明之照護並無疏失。查楊郭月明於101 年3 月12日入住後, 經伊就楊郭月明之身體狀況做初步檢查與評估,發現楊郭月 明之四肢已有多處傷口及紫色瘀斑,而伊之工作人員阮氏江 、桃氏書均於刑事偵訊中證稱楊郭月明於入住養護中心期間 並無跌倒受傷,及醫師郭政諭於刑事偵訊中證稱依卷附被害 人受傷照片中傷口位置在膝蓋以下,看起來不像是跌倒所致 ,應該是紫瘀斑造成之皮膚破裂等語,是原告以照片指稱楊 郭月明於柏愛養護中心跌倒受傷,顯與事實不符。又楊郭月 明於101 年4 月19日係因失眠等症狀經伊協助送精神科門診 治療,而原告之指稱顯屬無據。故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且對 楊郭月明之死亡,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何虹臻則以: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違反契約義 務,另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抗辯內容均與涂志宗相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5頁)㈠、楊昭宏、楊昭榮、楊江和死者楊郭月明之子;涂志宗為柏愛 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柏愛養護中心有提供養護服務及對該養 護中心之人員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何虹臻受僱於涂志宗擔 任行政主任,負責執行行政業務。楊昭宏於101 年3 月12日 ,將行動不便且需長期使用尿布之楊郭月明送入柏愛養護中 心委託照護,並簽立系爭養護契約,其中第9 條約定,乙方 (按即楊郭月明)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 甲方(按即被告)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連絡 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送醫治療。
㈡、楊郭月明於101 年3 、4 月間某日,兩小腿及膝有傷口;柏 愛養護中心曾因楊郭月明睡眠狀況欠佳,於101 年4 月19日 、101 年5 月3 日、101 年5 月31日將其送佑青醫院精神科 門診治療;嗣楊郭月明於101 年9 月13日因病就醫離開柏愛 養護中心後,即未再入住。
㈢、楊郭月明於同年9 月13日因泌尿道感染、充血性心臟衰竭及 褥瘡等疾病,經送往屏東醫院住院治療,於101 年9 月23日 出院;又於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因呼吸衰 竭、胰臟頭部惡性腫瘤、敗血症、肺炎、雙下肢皮膚病變併
不良於行至屏東醫院住院治療,於102 年5 月9 日因前揭病 情惡化宣告死亡。
㈣、楊昭宏為楊郭月明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㈤、楊昭宏曾因楊郭月明死亡對涂志宗、郭政諭(屏東醫院醫生 )及劉秋英(柏愛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之一)、何虹臻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09 、 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昭宏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 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號駁回;又楊昭宏因楊郭月明 死亡對劉秋英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昭宏另對何虹臻提起業務 過失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 訴處分,楊昭宏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788號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楊郭月明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楊郭月明之死亡 與涂志宗、何虹臻未即時將其兩小腿、膝蓋傷口送醫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是否疏於照顧致楊郭月明罹患泌尿道感染 、充血性心臟衰竭及褥瘡致死?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養護 契約履行致楊郭月明死亡?㈢、承上㈠、㈡若為肯定,則原 告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 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涂志宗已依系爭養護契約履行;何虹臻與原告3 人無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違。 ⒈原告3 人固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養護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 養護契約及照片顯示楊郭月明之兩小腿、膝蓋傷口(見本院 卷一第18頁)為證。然查:
⑴楊昭宏於101 年3 月12日,將行動不便且需長期使用尿布之 楊郭月明送入柏愛養護中心委託照護,並簽立系爭養護契約 ,其中第9 條約定,乙方(按即楊郭月明)發生急、重傷病 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按即被告)應採取適當救護
措施,並即通知緊急連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送醫治療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系 爭養護契約之締約當事為楊昭宏與涂志宗,何虹臻非契約當 事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養護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至16頁),則何虹臻對原告自無庸負契約責任,故原告主 張何虹臻因未履行系爭養護契約致楊郭月明死亡即屬無據。 ⑵涂志宗自楊郭月明於101 年3 月12日入住養護中心即給予初 步檢查與評估,並記載「. . . 個案曾因跌倒腰受傷住院治 療現頸部及肩關節僵硬,雙手無法高舉過頭、雙腳乏力、關 節僵硬,雙腳水腫,全身四肢皮膚血循差呈乾黑情形,且因 皮膚薄有多處紫色瘀斑存,部分瘀斑有破平予CD(換藥之意 ). . . 」之情。此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6頁),是以楊郭月明入住時四肢皮膚即有紫斑存在,故原 告主張楊郭月明係於101 年4 月間在養護中心跌倒受傷致生 傷口,顯非可採。
⑶復觀之照片內楊郭月明傷勢非位於膝蓋,顯非原告稱跌倒所 致,又楊郭月明於101 年3 月12日入住柏愛養護中心後,柏 愛養護中心即定期記載楊郭月明護理紀錄,內容略如下:⑴ 於101 年3 月12日有皮膚薄,有多處紫色瘀斑,部分瘀斑有 破皮;同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病人及膚薄,且多處紫 瘀斑存在,今發現右膝及左小腿下段紫瘀斑破掉、有滲血情 形,以予紗布覆蓋,9 時40分檢視已無滲血情形;⑵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舊傷口左膝下結痂脫落同年5 月7 日上開 10時,右小腿上段外側有2 ×5 ×2 公分瘀血,詢問原因, 病人說:兒子撞傷的,病人有滲血情形,予以紗布覆蓋;⑶ 同年7 月25日上午12時45分,署屏醫院郭醫生告知病人有全 身紅疹癢感,故醫師囑保膚藥常擦拭即可,此有護理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未曾記載楊郭月明於10 1 年4 、5 月間有何受傷跌倒受傷情事,且與下列⑷、⑸所 列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護理紀錄係規律 性日常紀錄,未能預見將來訴訟使用,自無虛偽之可能,而 為可採。
⑷再者,屏東醫院郭政諭醫師證於偵訊時證述:柏愛中心之護 理紀錄單上載之藥名,其一是糖尿病藥、另一是改善周邊血 液循環之藥劑;而楊郭月明於101 年4 月25日右手臂、5 月 9 日雙膝蓋以下曾出現紫瘀斑;紫瘀斑成因很多,有可能因 年長者微血管脆弱、皮膚較薄,致微血管自行破裂,經伊於 101 年4 月25日建議柏愛中心為楊郭月明塗藥後,於同年5 月9 日發現部分紫瘀斑有結痂好轉情形,則未建議送醫; 又 跌倒時,通常是膝蓋先撞到,惟依附卷楊郭月明受傷照片中
傷口位置在膝蓋以下,看起來不像是跌倒所致,應該是紫瘀 斑造成之皮膚破裂等語(見偵46影卷第101 至103 頁)。據 此可知,原告提出楊郭月明受傷照片主張係因涂志宗照護不 周跌倒所致,顯有疑義,且楊郭月明之紫斑症狀非急重症、 無立即送醫及通知緊急聯絡人之必要,業經郭政諭醫生證述 如上,則涂志宗未通知楊昭宏,及未立即將楊郭月明送醫自 無違反系爭養護契約第9條之約定。
⑸佐以,楊郭月明入住時就四肢僵硬,不能走動,照顧被害人 之人員未曾向通報有跌倒情形,楊郭月明亦無反應有跌倒, 紫瘀斑是老人常見疾病,紫斑時間久了皮膚薄自然容易破裂 流血,傷口不是跌倒造成的,郭政諭醫生表示換藥即可等情 ,亦經柏愛養護中心護士李倩怡、孫雅芳、外籍看護工桃氏 書、阮氏江證述甚詳(見偵46影卷第101 至103 頁、第80至 82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1 頁、第138 至139 )。 ⑹基上,楊郭月明傷勢紫斑症狀實難認係涂志宗照護不周所致 ,亦非系爭養護契約第9 條約定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 意外事故時,被告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連絡 人情形,故原告據此主張涂志宗違反契約義務,自非可取。 ⒉涂志宗無疏於照護致楊郭月明患有褥瘡(紅臀) ⑴原告固主張涂志宗未按時為楊郭月明翻身,致楊郭月明生褥 瘡而死亡云云。惟查,楊郭月明於,分別於離開養護中心後 之①101 年12月18日、②102 年1 月10日、③102 年3 月24 日請求屏東署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內容為:① 敗血性休克、褥瘡、肺炎、胰臟癌;②頭部惡性腫瘤、敗血 症、肺炎,雙下肢皮膚病變併不良於行;③呼吸衰竭、胰臟 頭部惡性腫瘤,敗血症、肺炎,雙下肢皮膚病變併不良於行 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又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函詢屏東醫院關於楊郭月明紅臀、 紫斑是否為其死亡原因及楊郭月明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是 否給予治療,若未給予治療醫療上平均多久發生死亡結果, 該院函覆如下:褥瘡有分四級,一級皮膚發紅、二級出現潰 瘍、三級可見皮下脂肪,四級可見骨頭、肌肉。紅臀及紫斑 為症狀,不是疾病名稱,無從斷定其是否會造成死亡。病人 楊郭月明胰臟腫瘤於由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因為胰臟頭部惡 性腫瘤需做腹部穿刺抽吸才能確診,當時已和家屬討論過因 為屏東醫院無法做此項檢查,建議轉到高醫接受治療,不過 家屬拒絕,因此沒有病理組織報告確診,而是由影像檢查診 斷,當時有和家屬討論是否開刀切除腫瘤,但家屬顧慮到開 刀風險,以及患者狀況不好,最後決定採取留在屏東醫院接 受後續治療,以及安寧治療,病人呼吸衰竭與肺炎及敗血症
有關。病人最後可能因為肺帶感染及褥瘡感染造成敗血症, 導致死亡,直接關係應該是肺炎所造成,褥瘡感染可能是導 致死已的間接關係,並無法證明是直接關係,臨床上還是覺 得和肺炎相關性較高等語。此有屏東醫院函暨檢附病歷查詢 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69-1頁);另本院亦就 楊郭月明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歷次住院、出院期間 及就診狀況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安寧病房 為臨終照護病房,病人楊郭月明因開期臥床有褥瘡、傷口5 ×4 公分大;住院期間發燒,血壓不穩,家屬堅持若病危還 要急救,要求於101 年12月7 日轉回屏東醫院治療(見本院 卷一第70頁)。由上可知,楊郭月明在柏愛養護中心時,或 有紅臀、紫斑之症狀,惟非致死原因,且楊郭月明離開柏愛 養護中心達8 個月後,期間發生多次敗血症、復發現胰臟頭 部惡性腫瘤等疾病,終致發生死亡結果。
⑵柏愛養護中心要求最少2 小時翻身,有看過被害人臀部紅紅 的等情,業據李倩怡、孫雅芳、阮氏江、桃氏書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46卷第138至141頁)。
⑶褥瘡係因持續受壓及摩擦所致,症狀為局部皮膚變紅及破皮 ;紅臀係因受壓迫,皮膚表面變紅,皮膚仍屬完整,為褥瘡 第1 級,褥瘡第2 級才將使皮膚受損等情;有屏東醫院102 年8 月8 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地檢署公務 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縱認楊郭月明於進住柏愛養 護中心期間即有紅臀現象,惟斯時尚未侵害皮膚本質,況楊 郭月明於101 年9 月26日自屏東醫院出院後,即返家休養, 此有屏東醫院101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6 頁在卷可參),足認楊郭月明於101 年9 月26日身體狀況尚 可出院,無立即生命危險,而楊郭月明於102 年5 月9 日死 亡,已自柏愛養護中心離開相距約8 月之久,自難憑此率認 楊郭月明患有褥瘡並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即係因涂志宗照護 、監督或管理不周所致。
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疏於照護楊郭月明致泌尿道感染。 ⑴原告復提出屏東醫院感染科處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 頁) ,證明楊郭月明入住柏愛養護中心時無泌尿道感染情況,因 被告未予妥適照料,致楊郭月101 年9 月13日因泌尿道感染 云云。然查:
①泌尿道感染症狀為發燒、頻尿、解尿時有灼熱感、尿液混濁 ;女性因尿道較短,較易泌尿道感染,另糖尿病、腎結石或 因前列腺肥大患者導致排尿困難,亦為泌尿道感染常見原因 ;若臥床患者尿布濕了旋即更換,較能減少泌尿道感染發生 率等情,有屏東醫院102 年8 月8 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46影卷第111 頁),及郭政諭醫 師於偵查中證述: 泌尿道感染之原因很多,與病人之免疫力 、飲水量有關,與尿布更換之頻率無較大關聯性,惟大小便 不常處理,則細菌有可能因此而進入尿道口,並感染膀胱, 又女性年長者較男性容易感染此疾病等語(見偵46影卷第 101 至103 頁)。由上可知,泌尿道感染之原因甚多,而楊 郭月明有糖尿病病史之事實,亦有屏東醫院病歷在卷可參。 ②參以,楊郭月明進住時沒確認有無糖尿病,但當日楊郭月明 兒子所帶之口服藥作用是降血糖及促進血液循環。泌尿道感 染會發燒、噁心嘔吐、尿液混濁、惡臭,但外勞沒反應被害 人有這些問題,外勞沒有隔很久才換尿布,約1 個多小時就 會看尿布情況,濕了會馬上換,楊郭月明住進來後至101 年 9 月送急診前,尿液沒有異常情形,因為護士有監督等情, 亦有孫雅芳、阮氏江桃氏書於偵查中證明確(偵46影卷第13 8 至141 頁)
⑵是以,楊郭月明長期臥床,入住柏愛養護中心時有已包尿布 ,能否正常排尿已有疑義,則是否因因排尿不乾淨、膀胱較 無力,致泌尿道容易感染亦有可能,故難認楊郭月明於進住 柏愛養護中心期間,有外籍看護工未及時更換尿布而致泌尿 道感染症狀發生之情事,自無從遽認楊郭月明患有泌尿道感 染即係涂志宗照護、監督或管理不周所致。
⒋涂志宗未疏於照護致楊郭月明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 ⑴楊郭月明送院前幾天沒有異狀,101 年9 月12日血氧濃度為 91%,沒有低於90%,後來觀察情況沒有惡化,只有比較喘 ,有給鼻導管心臟衰竭是年紀大了,而心臟功能比較不好, 楊郭月明於101 年9 月13日,血氧濃度最高是98%,且表示 「沒有不舒服」,因此給予鼻導管並特別留意等情,有李倩 怡、孫雅芳於偵查證述明確,核與柏愛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單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堪認此情為真。 ⑵再依前揭屏東醫院函文及病歷所載,被害人有心臟病及糖尿 病病史,曾於100 年間至該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為充血性心 臟衰竭、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而充血性心臟衰竭常見原因 包含心臟冠狀冠脈疾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症狀則為下肢水 腫,運動時呼吸急促,運動耐力減低、全身倦怠,益徵被害 人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應係己身之健康狀況所造成,而非 外力所致,是難僅因柏愛養護中心人員評估被害人未達緊急 送醫之情狀,而先行使用鼻導管並持續觀察之舉,即認涂志 宗有何疏於照護、監督或管理之過失行為。
⒌綜上,涂志宗均已依系爭養護契約照顧楊郭月明,而何虹臻 非系爭養護契約當事人,且無從證明楊郭月明曾於柏護中心
跌倒,而泌尿道感染、充血性心臟衰竭及褥瘡(紅臀)亦非 涂志宗疏於照料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責,自屬無據。
㈢、被告對楊郭月明無侵權行為,且楊郭月明死亡結果與其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疏於照顧楊郭月明,致楊郭月明死亡云云。 惟查,涂志宗為柏愛養護中心負責人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何 虹臻為柏愛養護中心行政主任,負責執行行政業務一情,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涂志宗已依約妥善照護楊郭月明,與其 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自難認其對楊郭月明有侵 權行為;何虹臻係負責行政業務,未實際擔任照顧工作,則 原告主張何虹臻對楊郭月明疏於照顧,亦失所據。 ⒉又楊昭宏曾因楊郭月明死亡對涂志宗、郭政諭(屏東醫院醫 生)及劉秋英(柏愛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之一)、何虹臻提 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09 、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昭宏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 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號駁回;又楊昭宏因楊郭月 明死亡對劉秋英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昭宏另對何虹臻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4號為 不起訴處分,楊昭宏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駁回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前揭 不起訴處分均認柏愛養護中心負責人涂志宗、劉秋英對於楊 郭月明照顧無任何過失,與本院為調查後為相同認定,益足 徵被告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基上,涂志宗已依約履行照顧楊郭月明之義務,而何虹臻與 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就楊郭月明死亡之結果,既 無過失,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部分,即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昭宏66萬元,連帶給付楊昭榮50萬元,連 帶給付楊江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 項,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