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6號
PTDV,102,訴,606,2016041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吳新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吳恒一
      廖吳春花
被   告 吳秋霞
被   告 吳秋完
被   告 吳恒隆
被   告 吳秋滿
被   告 張吳春桂
被   告 吳弘鈴
被   告 吳鈺婷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恒義
被   告 邱趙招治
被   告 趙榮和
被   告 王趙招仔
被   告 趙榮石
被   告 趙榮三
被   告 趙美嬌
被   告 趙張甜
被   告 趙進益
被   告 趙水明
被   告 趙水評
被   告 趙水坤
被   告 趙水田
被   告 趙張照愛
被   告 朱世龍
被   告 朱沛函
被   告 朱曉玲
被   告 朱宏基
被   告 朱宏原
被   告 吳遠宗
被   告 吳為祝
被   告 吳仙妃
被   告 吳清池
被   告 王美雲
被   告 趙志堅
被   告 趙柏凱
被   告 趙聖鈞
被   告 趙瑞景
被   告 朱穗彬
被   告 朱水帆
被   告 朱承榮
被   告 朱惠祺
被   告 趙英仔
被   告 王秀玉
被   告 王珍慈
被   告 王豐源
被   告 王宇東
被   告 王雅雯
被   告 王姿云
被   告 王鳳瑜
被   告 王竑介
被   告 李施金枝
被   告 施玉盞
被   告 施藝仔
被   告 施崑讚
被   告 施玉桂
被   告 施崑城
被   告 吳尚桓
被   告 吳尚宸
被   告 方世香
被   告 施惠蓮
被   告 施崑俊
被   告 施惠鴻
被   告 施宇杉
被   告 施惠年
被   告 何施玉里
被   告 施廖菊仔
被   告 施献章
被   告 施素絹
被   告 施浚騰
被   告 郭香女
被   告 施雯玉
被   告 施文祥
被   告 施文欽
被   告 陳春生
被   告 陳春金
被   告 陳春木
被   告 陳秀琴
被   告 林春良
被   告 凌林紅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右琪
被   告 陳明宗
被   告 陳秀真
被   告 陳紫婕
被   告 陳沛汝
被   告 陳清順
被   告 陳青山
被   告 陳晴美
被   告 陳清水
被   告 陳清泉
被   告 宋榮華
被   告 宋榮斌
被   告 秀月
被   告 王陳玉珠
被   告 曾太誠即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恒一廖吳春花吳秋霞吳秋完吳恒隆吳秋滿張吳春桂吳弘鈴吳鈺婷吳恒義邱趙招治趙榮和王趙招仔趙榮石趙榮三趙美嬌趙張甜趙進益趙水明趙水評趙水坤 趙水田 趙張照愛朱世龍 朱沛函 朱曉玲朱宏基朱宏原吳遠宗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王美雲趙志堅趙柏凱趙聖鈞趙瑞景朱穗彬朱水帆朱承榮朱惠祺趙英仔王秀玉王珍慈王豐源王宇東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王竑介李施金枝施玉盞施藝仔施崑讚施玉桂施崑城吳尚桓吳尚宸方世香施惠蓮施崑俊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何施玉里施廖菊仔施献章施素絹施浚騰郭香女施雯玉施文祥施文欽陳春生陳春金陳春木陳秀琴林春良凌林紅柿陳明宗陳秀真陳紫婕陳沛汝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陳清泉宋榮華宋榮斌秀月、王陳玉珠、曾太誠(即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趙知高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二四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即方案A)所示編號甲1 、甲2 、甲3 部分,面積合計二四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乙2 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九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 、丙3 、丙4 部分,面積分計八七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恒一廖吳春花吳秋霞吳秋完吳恒隆吳秋滿張吳春桂吳弘鈴吳鈺婷吳恒義邱趙招治趙榮和王趙招仔趙榮石趙榮三趙美嬌趙張甜趙進益趙水明趙水評趙水坤 趙水田 趙張照愛朱世龍 朱沛函 朱曉玲朱宏基朱宏原吳遠宗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王美雲趙志堅趙柏凱趙聖鈞趙瑞景朱穗彬朱水帆朱承榮朱惠祺趙英仔王秀玉王珍慈王豐源王宇東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王竑介李施金枝施玉盞施藝仔施崑讚施玉桂施崑城吳尚桓吳尚宸方世香施惠蓮施崑俊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何施玉里施廖菊仔施献章施素絹施浚騰郭香女施雯玉施文祥施文欽陳春生陳春金陳春木陳秀琴林春良凌林紅柿陳明宗陳秀真陳紫婕陳沛汝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陳清泉宋榮華宋榮斌秀月、王陳玉珠、曾太誠(即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廖吳春花吳秋滿張吳春桂吳弘鈴吳鈺婷、邱 趙招治、趙榮和王趙招仔趙榮石趙張甜趙進益、趙 水明、趙水評趙水坤 趙水田 趙張照愛朱世龍 朱沛 函 朱曉玲朱宏基朱宏原吳遠宗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王美雲趙志堅趙柏凱趙聖鈞趙瑞景、朱水 帆、朱承榮朱惠祺趙英仔王秀玉王珍慈王豐源王宇東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王竑介李施金枝、施 玉盞、施藝仔施崑讚施玉桂施崑城吳尚桓吳尚宸方世香施惠蓮施崑俊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何 施玉里、施廖菊仔施献章施素絹施浚騰郭香女、施 雯玉、施文祥施文欽陳春生陳春金陳春木陳秀琴林春良凌林紅柿陳明宗陳秀真陳紫婕陳沛汝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陳清泉宋榮華、宋榮 斌、秀月、王陳玉珠、曾太誠(即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吳尚宸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吳惠平之代理權消滅,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吳恒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40分之一○ 六,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 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吳恒義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 二四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2750 分之2500,被告吳恒一、吳恒 義、吳恒隆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040分之53、2040分之106 、 2040分之53,原所有權人趙知高(已歿)之應有部分為10分 之7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 用地。因趙知高已於46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趙知高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恒一等93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趙知高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恒一等93人先辦理 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即方案A )所示之方案分割, 如採方案C 亦可(即105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五 第78、79頁)。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㈠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則以:其等在附圖所示乙1 、丙1 、甲2 部分種植牧草,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之位置,即依105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B 之方案分割 (本院卷五76、77頁),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同意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趙榮三則以:系爭土地部分種植牧 草,之前沒有分管契約,伊在附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種植牧



草,附圖乙1 、丙1 係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共同種 植牧草,伊主張依105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C 方案分 割(本院卷五第78、79頁)。被告趙美嬌則以:伊沒有使用 土地,同意由被告趙榮和趙榮石趙榮三使用附圖所示編 號丙2 部分,伊主張依105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C 方 案分割(本院卷五第78、79頁)。被告朱穗彬則陳稱:伊同 意土地由共有人使用,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A 分割。被 告吳秋完吳秋霞則陳稱:伊主張依方案B 分割。㈡被告趙 水明、趙榮石陳春生凌林紅柿陳明宗王美雲、施崑 讚、廖吳春花朱水帆趙進益王趙招仔廖吳春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趙水明前此到場時陳稱:伊沒 有同意給何人使用,從以前就是目前使用狀況,沒有分管契 約等語。被告趙榮石陳春生凌林紅柿陳明宗施崑讚 等人則陳稱系爭土地東南部分,土地比較差,分得該部分之 人,面積應分得較多,施崑讚並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美雲陳稱:伊未使用系爭土地,伊同意土地由共有 人使用。被告朱水帆陳稱:多數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廖吳春花陳稱:同意分割,對於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 隆之方案無意見。趙進益王趙招仔均陳稱:同意趙榮三之 分割方案。㈢被告張吳春桂吳弘鈴吳鈺婷邱趙招治趙榮和王趙招仔趙張甜趙水評趙水坤 趙水田 趙 張照愛、朱世龍 朱沛函 朱曉玲朱宏基朱宏原、吳遠 宗、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趙志堅趙柏凱趙聖鈞趙瑞景朱承榮朱惠祺趙英仔王秀玉王珍慈、王豐 源、王宇東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王竑介李施金枝施玉盞施藝仔施玉桂施崑城吳尚桓吳尚宸、方 世香、施惠蓮施崑俊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何施玉 里、施廖菊仔施献章施素絹施浚騰郭香女施雯玉施文祥施文欽陳春生陳春金陳春木陳秀琴、林 春良、陳秀真陳紫婕陳沛汝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陳清泉宋榮華宋榮斌秀月、王陳玉珠、 曾太誠(即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請求趙知高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 隆及趙知高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趙知高已 於46年9 月21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趙知高之戶籍 謄本各1 份為證,又趙知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合計93人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 口名簿謄本為證,堪認趙知高之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被告吳恒一等9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上開繼承人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趙知高之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趙知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亦設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 屬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在「墾丁國家公園計 畫」發布實施前,屬趙知高、吳新富、與吳萬富三人共有, 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第29點之1 規定,僅得分割 為3 筆之事實,分別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4 年4 月2 日 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7日墾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933頁、卷五第18頁)。系爭 土地在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共有人僅為趙知高( 已歿)、吳新富、與吳萬富三人共有,吳萬富之應有部分則 分別於86年2 月5 日、86年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三人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由Y 字型之埔頂路將土地分成三部分,附圖所示 編號甲1 部分係原告所有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及豬舍,附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係被告趙榮和趙榮石、趙 榮三等三人共同種植牧草,附圖所示編號乙1 、丙1 、甲2 係被告吳恒一種植牧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146-149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僅能分割成三 筆,其中並有埔頂路貫穿其中,且原始之共有人僅有三人, 況且原所有人趙知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趙知 高所有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參酌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三人按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所換算之面 積僅一二九四點一六平方公尺,惟其等種植牧草之面積為四 一二三點五0平方公尺。則如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方案A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 各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埔頂路之面積,且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可面臨埔頂路,各筆土地對外交通 均無不便,且原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甲3 部分土地,與其原先利用之部分相當,有利於原告關於土地 之利用。又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目前所使用之面積 遠大於其等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如其等三人分得 附圖所示編號乙1 、乙2 ,與其等目前種植牧草之位置亦不 相違背。又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三人同時亦係趙知 高之繼承人,附圖所示編號丙1 、丙2 、丙3 、丙4 分歸趙 知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三人於分割後亦可使用編號丙1 部分之土地。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上開墾丁國 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規定。本院因認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即方案A )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7 條第 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是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被告吳恒一等93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 部 分,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屬於上開被告吳恒一等93人所公同



共有,被告吳恒一等93人就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並無個人 可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可言,是附圖所示編號丙1 、丙2 、丙3 、丙4 部分,面積合計八七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趙知高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恒一等93 人公同共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丙2 之土地目前由證人吳順喜向被告趙榮石承 租,已承租10年,該編號丙2 土地之東南方,自編號丙3 至 附圖所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條大 卡車可通行之產業道路,被告吳恒一藉由該產業道路將牛隻 趕至該1278地號之土地放牧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順喜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五第113 、114 頁),並有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吳恒一所是認。則若採取 10 5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B 之方案(本院卷五76、77 頁),則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於分割後,為放養牛 隻,必須通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衍生通行權之糾紛,且 如採附圖所示之方案A 分割,附圖所示丙2 之土地,被告吳 恒一、吳恒義吳恒隆三人仍係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可 繼續使用該土地,是本院認方案B 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取。 至105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C 方案分割(本院卷五第 78、79頁),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方案A 相同,即方案 A 與方案C 對原告並無影響,僅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 隆三人分得之土地略有差異。爰審酌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其等實際種植牧草之面積相差 甚多,採取A 方案,使被告吳恒一等三人分得之土地在系爭 土地之東北方,較為完整,且方案A 即附圖所示編號丙1 部 分,分割後亦屬被告吳恒一吳恒義吳恒隆與趙知高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後亦可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續 使用上開丙1 之土地,對其等三人應無影響,是本院認採取 附圖所示方案A ,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七、綜上所述,原告併請求趙知高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吳恒一等93人,就被繼承人趙知高所 遺系爭恆春鎮鵝鑾段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十分 之七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 況及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 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如附圖(即方案A )所示分割 方法,即如附圖(即方案A )所示編號甲1 、甲2 、甲3 部 分,面積合計244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 號乙1 、乙2 部分,面積合計1294.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



恒一、吳恒義吳恒隆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 、丙2 、丙3 、丙4 部分,面積分 計8717.25 平方公尺,分歸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趙知高之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恒一等93人公同共有,為公 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
│附表一:(系爭土地面積為12,453.21 平方公尺) │
├───┬─────────────┬──────┬──────┬────┤
│編號 │登記共有人之姓名 │原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 │備 註│
│ │ │(應負擔訴訟│平方公尺 │ │
│ │ │費用之比例)│ │ │
├───┼────┬────────┼──────┼──────┼────┤
│1 │趙知高 │於民國46年9 月21│10分之7 │8,717.25 │ │
│ │ │日死亡繼承人如下│ │ │ │
├───┴────┴────────┤ ├──────┼────┤
吳恒一廖吳春花吳秋霞吳秋完 │ │ │分割後由│
│、吳恒隆吳秋滿張吳春桂、吳弘 │ │ │左列93人│
│鈴、吳鈺婷吳恒義邱趙招治、趙 │ │ │維持公同│
│榮和、王趙招仔趙榮石趙榮三、 │ │ │共有 │
趙美嬌趙張甜趙進益趙水明、 │ │ │ │
趙水評趙水坤 趙水田 趙張照愛 │ │ │ │
│、朱世龍 朱沛函 朱曉玲朱宏基 │ │ │ │




│、朱宏原吳遠宗吳為祝吳仙妃 │ │ │ │
│、吳清池王美雲趙志堅趙柏凱 │ │ │ │
│、趙聖鈞趙瑞景朱穗彬朱水帆 │ │ │ │
│、朱承榮朱惠祺趙英仔王秀玉 │ │ │ │
│、王珍慈王豐源王宇東王雅雯 │ │ │ │
│、王姿云王鳳瑜王竑介、李施金 │ │ │ │
│枝、施玉盞施藝仔施崑讚、施玉 │ │ │ │
│桂、施崑城吳尚桓吳尚宸、方世 │ │ │ │
│香、施惠蓮施崑俊施惠鴻、施宇 │ │ │ │
│杉、施惠年何施玉里施廖菊仔、 │ │ │ │
施献章施素絹施浚騰郭香女、 │ │ │ │
施雯玉施文祥施文欽陳春生、 │ │ │ │
陳春金陳春木陳秀琴林春良、 │ │ │ │
凌林紅柿陳明宗陳秀真陳紫婕 │ │ │ │
│、陳沛汝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 │ │ │ │
│、陳清水陳清泉宋榮華宋榮斌 │ │ │ │
│、秀月、王陳玉珠、 │ │ │ │
│曾太誠即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2 │吳新富 │ │12750 分 │2,441.80 │ │
│ │ │ │之2500 │ │ │
│ │ │ │ │ │ │
│ │ │ │ │ │ │
├───┼────┼────────┼──────┼──────┼────┤
│3 │吳恒一 │ │2040分 │323.54 │ │
│ │ │ │之53 │ │ │
├───┼────┼────────┼──────┼──────┤亦同為趙│
│4 │吳恒義 │ │2040分 │647.08 │知高之繼│
│ │ │ │之106 │ │承人 │
├───┼────┼────────┼──────┼──────┤ │
│5 │吳恒隆 │ │2040分 │323.54 │ │
│ │ │ │之53 │ │ │
├───┼────┼────────┼──────┼──────┼────┤
│合 計│ │ │ │12,453.21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