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7號
PTDV,102,訴,247,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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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張清妹
      徐銀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玉門堂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被   告 徐相育
      徐常選
      徐復決
被   告 張漢江
      張漢山
      張惠珠
      張漢星
      張惠美
      張金澤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陽
被   告 張漢(月亮)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孫快仔
      孫文賓
      孫文隆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誠
被   告 王泰諭
      王麗綺
      王紫筠
      顏王鳳珠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宥登即王和坤
被   告 王麗香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王黃碧珠
      王斯渝
      王秀華
      王綉治
      王雅津
      王惠燕
      王銜寅
      王溧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漢江張漢山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張漢月亮孫快仔張文誠孫文賓孫文隆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王麗香王和坤顏王鳳珠王斯渝王溧耀應就被繼承人張昆池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九三○、面積五○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五一分之一四五七,暨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四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八八一分之二五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王黃碧珠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寅外共有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九三○、面積五○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暨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四點六○平方公尺,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如下:編號A 、B 部分面積合計二○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徐張清妹取得;編號C 、D 部分面積合計二○八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徐銀財取得;編號E 、F面積合計二○八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 、J面積合計三三六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則歸被告玉門堂取得;編號G、H 面積合計四○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張漢江張漢山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張漢月亮孫快仔張文誠孫文賓孫文隆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王麗香王和坤顏王鳳珠王斯渝王溧耀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玉門堂張漢江張漢山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張漢月亮孫快仔張文誠孫文賓孫文隆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王麗香王和坤顏王鳳珠王斯渝王溧耀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原告徐張清妹徐銀財、被告徐相育徐常選、徐複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黃碧珠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寅以外之其餘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共有 人張昆池(下稱張昆池)、被告徐相育(下稱徐相育)、被 告徐常選(下稱徐常選)、被告徐復決(下稱徐復決)、被 告玉門堂(下稱玉門堂)為被告,嗣因張昆池於起訴前民國 59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張昆池起訴(見本院卷一 第88至91頁),並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共有人張昆池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編號①至編號⑳之人及王黃碧珠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寅等6 人(下稱王 黃碧珠等6 人),合計共26人為被告(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⑳ 及王黃碧珠等6 人,下合稱張漢江等26人),依前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玉門堂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孫快 仔、孫文賓孫文隆張文誠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顏王鳳珠王和坤王麗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5047.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30 地號)及同段931 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855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31 地號)【 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實際測量面積為13601.71平方公尺】,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昆池、被告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上 開3 人以下合稱徐相育等3 人)、玉門堂(上開5 人以下合 稱張昆池等5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系爭930 、 931 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惟原共有人張昆池已於民國59年 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漢江等26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張漢江等2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昆池所遺系 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 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589.92平方公尺,編號B 部 分面積1430.42 平方公尺,均歸原告徐張清妹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681.7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430.42 平方公 尺,均歸原告徐銀財取得。編號E 、F 部分歸徐相育等3 人 維持共有。編號I 、J 部分歸玉門堂所有。編號G 、H 部分



張漢江等26人維持共有。另就玉門堂張漢江等26人依此 方案另行取得之531. 74 平方公尺、234 平方公尺土地,應 以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 元 進行找補予原告、徐相育等3 人等情,並聲明:系爭2 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均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之先祖父與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有口頭約定分管範圍, 將系爭土地南北向方為三段,並提出如附圖三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三第45頁);希望保留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另931 地 號土地應供方便車輛進出之道路面積,也願意保持共有。㈡、玉門堂陳述:因伊所有之保存登記建物坐落930 地號土地, 希望依現況圖往後分割,並保留建物,同意依附圖二分割方 法。
㈢、孫快仔孫文賓孫文隆張文誠王泰諭王麗綺、王紫 筠、顏王鳳珠王宥登王麗香均陳述:對於原告原本提出 附圖一、二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㈣、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均陳述:願分割 張漢山目前耕作部分土地,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法。㈤、張漢山陳述:願依目前伊使用範圍分割, 同意附圖二分割方 法。
㈥、餘被告張漢江張漢月亮王斯渝王溧耀均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4 反面至185 頁、本院卷 三第41頁)
㈠、系爭930 地號、地目田、面積5047.11 平方公尺及系爭931 地號、地目田、面積8554.6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實 際測量面積為13601.7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除王黃 碧珠等6 人外)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系爭930 、93 1 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原共有人張昆池已於5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漢江 等26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2 筆土地現況如附表一所示。
㈣、找補計算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黃碧珠等6 人,為張昆池之玄孫輩繼承人,而其等因再 轉繼承張昆池而原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王黃碧 珠等6 人於訴外人王溧彬死亡後,業已於99年4 月12日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 繼字第742 、748 號裁定附卷可參,是王黃碧珠等6 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既已合法生效,其等即無從自處繼承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以認定,故 原告將王黃碧珠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 寅等6 人併列為被告,請求其等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且為分割後之共有人,均無理由,此部分皆應予駁回, 先予敘明。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 宜?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另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
⒉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除被告徐相育等3 人外 ,均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 合計2020.34 (589.92+1430.42 =2020.34 )平方公尺分 歸徐張清妹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面積合計 2086.6(656.18+1430.42 =2086.6)平方公尺分歸徐銀財 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F 面積合計2089.81 (1213 .15 +876.66=2089.81 )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徐相育等3 人 取得,維持共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J 面積合計3366 .59 (1089.81 +2276.78 =3366.59 )平方公尺則歸被告 玉門堂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H 面積合計4038.37 (1498.05 +2540.32 =4038.37 )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張漢 江等20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40頁 背面)。本院斟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 配之土地地形較完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面臨道路, 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如附圖二編號1 至4 部分土 地測量長度,亦較附圖一分割方案有利農業機具通行編號C 、D 及E 、F 土地,又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



使用現況相符,其等所有之建物,均得以保留,及除被告徐 相育等3 人外,均同意採附圖二分割方案,是本院認附圖二 應屬最為妥當之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徐相育等3 人所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法,不但將使原告 及被告徐相育等3 人受分配之土地割裂為二筆,且原告所分 得系爭931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部分土地,將無道路可銜接道 路而成為袋地,難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足採。至被 告徐相育等3 人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及依附圖二分割分 得面寬較少,不利耕作云云。就分管契約部分已為其他共有 人所否認,而被告徐相育等3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而關於 分得面寬部分,為保留被告徐相育等3 人位於系爭930 地號 土地之房屋,原告2 人分得附圖編號C 、D 之面寬更均小於 被告徐相育等3 人,而被告徐相育等3 人僅分得系爭931 地 號土地編號E 部分面寬略小,惟尚仍得以機械耕作,實難認 附圖二對其顯不公平。
⒋綜上,本院因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 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㈢、就上開原物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本 院斟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可認其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 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 當而屬可採。是本件系爭2 筆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其 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三。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除被告王黃碧珠等6 人外)分別依 系爭2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欄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所有權人│○里○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五里亭段931 號土地使│
│號│ 姓名 │ │用現況 │
├─┼────┼──────────────────┼──────────┤
│1 │徐張清妹│未使用 │未使用 │
├─┼────┼──────────────────┼──────────┤
│2 │徐銀財 │未使用 │未使用 │
├─┼────┼─────┬───────┬────┼──────────┤
│3 │徐相育、│複丈成果圖│ 使用現況 │面積 │未使用 │
│ │徐常選、│標示 │ │(㎡) │ │
│ │徐復決 ├─────┼───────┼────┤ │
│ │ │甲 │磚造房屋前空地│70.06 │ │
│ │ ├─────┼───────┼────┤ │
│ │ │乙 │磚造房屋(省北│155.68 │ │
│ │ │ │路二段270 )(│ │ │
│ │ │ │徐常選居住)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225.74 │ │
├─┼────┼─────┼───────┼────┼──────────┤
│4 │玉門堂 │丙 │牌樓前臨路空地│21.91 │有使用 │
│ │ ├─────┼───────┼────┤ │
│ │ │丁 │牌樓 │18.09 │ │
│ │ ├─────┼───────┼────┤ │
│ │ │戊 │鐵造棚架 │64.07 │ │




│ │ ├─────┼───────┼────┤ │
│ │ │己 │廟 │90.89 │ │
│ │ ├─────┼───────┼────┤ │
│ │ │庚 │廟後空地 │120.52 │ │
│ │ ├─────┼───────┼────┤ │
│ │ │辛 │鐵皮屋鐵造棚架│62.82 │ │
│ │ │ │ │76.29 │ │
│ │ ├─────┼───────┼────┤ │
│ │ │壬 │水泥廁所 │7.00 │ │
│ │ ├─────┼───────┼────┤ │
│ │ │癸 │鐵皮屋後空地 │64.44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526.03 │ │
├─┼────┼─────┼───────┴────┼──────────┤
│5 │張昆池繼│G │張漢山種植水稻 │未使用 │
│ │承人 │ │ │ │
│ │①張漢江│ │ │ │
│ │②張漢山│ │ │ │
│ │③張惠珠│ │ │ │
│ │④張漢星│ │ │ │
│ │⑤張惠美│ │ │ │
│ │⑥張金澤│ │ │ │
│ │⑦張漢陽│ │ │ │
│ │⑧張漢亮│ │ │ │
│ │⑨孫快仔│ │ │ │
│ │⑩孫文賓│ │ │ │
│ │⑪孫文隆│ │ │ │
│ │⑫張文誠│ │ │ │
│ │⑬王泰諭│ │ │ │
│ │⑭王和坤│ │ │ │
│ │⑮顏王鳳│ │ │ │
│ │珠 │ │ │ │
│ │⑯王麗香│ │ │ │
│ │⑰王麗綺│ │ │ │
│ │⑱王紫筠│ │ │ │
│ │⑲王斯渝│ │ │ │
│ │⑳王溧耀│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合計│ 分得面積 │分割後分│應受/找 │訴訟費用│備註 │
│ │ │ │ │ │ │得位置 │補金額 │比例 │ │
│ │ ├────┬────┼────┬────┤ │ │ │(元) │ │ │
│ │ │930 地號│931 地號│930 地號│931 地號│ ├────┬────┼────┼────┼────┼────┤
│ │ │ │ │ │ │ │930 地號│931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1 │徐張清妹│16353 分│8881分之│890.41 │1430.42 │2320.83 │589.92 │1430.4 │A 、B │受補償 │232083/ │單獨所有│
│ │ │之2885 │1485 │ │ │ │ │ │ │600,980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020.34 │ │ │ │ │
│ │ │ │ │ │ │ │(不足300.49) │ │ │ │ │
├────┼────┼────┼────┼────┼────┼──────┼────┬────┼────┼────┼────┼────┤
│2 │徐銀財 │16353 分│8881分之│890.41 │1430.42 │2320.83 │656.18 │1430.42 │C、D │受補償 │232083/ │單獨所有│
│ │ │之2885 │1485 │ │ │ ├────┴────┼────┤468,460 │0000000 │ │
│ │ │ │ │ │ │ │2086.6 │ │ │ │ │
│ │ │ │ │ │ │ │(不足234.23) │ │ │ │ │
├────┼────┼────┼────┼────┼────┼──────┼────┬────┼────┼────┼────┼────┤
│3 │徐相育 │49059 分│26643 分│296.80 │476.81 │773.61×3 =│1213.15 │876.66 │E、F │受補償 │232083/ │分別共有│
│ │ │之2885 │之1485 │ │ │2320.83 ├────┴────┼────┤462,040 │0000000 │徐相育
│ ├────┼────┼────┼────┼────┤ │2089.81 │ │ │ │3分之1 │
│ │徐常選 │49059 分│26643 分│296.80 │476.81 │ │(不足231.02) │ │ │ │徐常選
│ │ │之2885 │之1485 │ │ │ │ │ │ │ │3分之1 │
│ ├────┼────┼────┼────┼────┤ │ │ │ │ │徐復決
│ │徐復決 │49059 分│26643 分│296.80 │476.81 │ │ │ │ │ │3分之1 │
│ │ │之2885 │之1485 │ │ │ │ │ │ │ │ │
├────┼────┼────┼────┼────┼────┼──────┼────┬────┼────┼────┼────┼────┤
│4 │玉門堂 │5451分之│8881分之│1026.83 │1808.02 │2834.85 │1089.81 │2276.78 │I、J │應補償 │283485/ │全部 │
│ │ │1109 │1877 │ │ │ ├────┴────┼────┤1063,480│0000000 │ │
│ │ │ │ │ │ │ │3366.59 │ │ │ │ │
│ │ │ │ │ │ │ │(多得531.74) │ │ │ │ │
├────┼────┼────┼────┼────┼────┼──────┼────┬────┼────┼────┼────┼────┤
│5 │張昆池繼│5451分之│8881分之│1349.05 │2455.32 │3804.37 │1498.05 │2540.32 │G、H │應補償 │380437/ │公同共有│
│ │承人 │1457 │2549 │ │ │ ├────┴────┼────┤468,000 │0000000 │ │
│ │①張漢江│ │ │ │ │ │4038.37 (多得 │ │ │ │ │
│ │②張漢山│ │ │ │ │ │234) │ │ │ │ │
│ │③張惠珠│ │ │ │ │ │ │ │ │ │ │
│ │④張漢星│ │ │ │ │ │ │ │ │ │ │
│ │⑤張惠美│ │ │ │ │ │ │ │ │ │ │




│ │⑥張金澤│ │ │ │ │ │ │ │ │ │ │
│ │⑦張漢陽│ │ │ │ │ │ │ │ │ │ │
│ │⑧張漢亮│ │ │ │ │ │ │ │ │ │ │
│ │⑨孫快仔│ │ │ │ │ │ │ │ │ │ │
│ │⑩孫文賓│ │ │ │ │ │ │ │ │ │ │
│ │⑪孫文隆│ │ │ │ │ │ │ │ │ │ │
│ │⑫張文誠│ │ │ │ │ │ │ │ │ │ │
│ │⑬王泰諭│ │ │ │ │ │ │ │ │ │ │
│ │⑭王宥登│ │ │ │ │ │ │ │ │ │ │
│ │⑮顏王鳳│ │ │ │ │ │ │ │ │ │ │
│ │珠 │ │ │ │ │ │ │ │ │ │ │
│ │⑯王麗香│ │ │ │ │ │ │ │ │ │ │
│ │⑰王麗綺│ │ │ │ │ │ │ │ │ │ │
│ │⑱王紫筠│ │ │ │ │ │ │ │ │ │ │
│ │⑲王斯渝│ │ │ │ │ │ │ │ │ │ │
│ │⑳王溧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5047.11 │8554.60 │13601.71 │13601.71 │ │ 0 │ 1/1 │ │
└────┴────┴────┴────┴────┴────┴──────┴─────────┴────┴────┴────┴────┘
■附表三
┌─────┬──────┬──────┬──────┐
│應補償者 │ 玉門堂張昆池繼承人│ 合計 │
│ │ │即附表二所示│(新臺幣) │
│ │ │編號5 ①至⑳│ │
│ │ │之人 │ │
├──┬──┤ │ │ │
│受補│補償│ │ │ │
│償者│金額│ │ │ │
├──┴──┼──────┼──────┼──────┤
徐張清妹 │417,328元 │183,652元 │600,980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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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銀財 │325,305元 │143,155元 │468,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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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相育 │320,847元 │141,193元 │462,040元 │
徐常選 │ │ │ │
徐復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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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63,480 元│468,000元 │1,531,4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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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補償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2,000 ×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比例(即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全部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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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