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6號
PTDV,102,建,36,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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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千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榮勝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3,778 元, 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29, 130 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 並就有關紗門部分之工程款,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為請 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前一訴訟與後一訴訟,均係本於 兩造本件工程所生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委建合 約書」(含附件《一至四》,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公 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 地號土 地上3 層樓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9,943,000 元。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 事由,致生下列工程總價以外之工程費用,經伊公司向被告 請求給付,為其所拒,茲分述之:㈠因被告另行選用單價較 高之磁磚,因此增加費用124,060 元。㈡因建築基地地勢低 窪,若遇大雨將淹水,與被告多次商討後,被告同意地基加



高100 公分,因此支出地樑加高費用333,540 元。㈢伊公司 應被告之要求,增設屋外走道及屋後階梯,因此增加費用18 0,320 元。㈣伊公司施作節電器完畢後,被告任意用水沖洗 ,造成節電器毀損,伊公司僱工維修更新,因此支出修復費 用11,200元,加計代購黑色塑膠水管2,300 元及不銹鋼水塔 7,800 元,合計21,300元。㈤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依被告 之指示,對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為變更或追加,因此增加工程 費用共226,910 元。伊公司已依約及按被告上開變更、追加 之指示建造完成,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0 年12月12日 發給使用執照,被告尚欠第12期工程款443,000 元,上開追 加、變更之款項886,130 元(124060+333540+180320+21 300 +226910=886130),合計1,329,130 元未付(443000 +886130=0000000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9,130 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稱伊另行選用單價較高之磁磚及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石材,因此各增加費用124,060 元及25,920元, 然其未曾對伊告知磁磚及石材之單價,且剩餘磁磚退還之費 用亦未扣除,伊自毋須支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至增設屋外 走道及屋後階梯費用180,32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5(施作1/ 2 回溫管、8P給水控制箱、回溫控制管路之工資)26,000元 部分,費用過高。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至21、24至27之更 動費用81,000元部分,僅係微幅調整,原告不應另計費用。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之1 樓1"預留管延伸(9 處)費用5,40 0 元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施作門弓器 之費用27,000元部分,因原告施作角度不對,伊另僱工施作 ,原告不得向伊收費。至於節電器更新費用11,200元部分, 其損壞係原告施作瑕疵所致,非伊所造成,原告亦不得向伊 請求此部分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33賠償紗門費用22 ,750部分,伊未阻止原告施作,原告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 。其次,系爭工程有如下可歸責於原告而存在之瑕疵、未施 作工項,應對伊負有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縱認伊抵銷無 理由,原告既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在原告未依約履行前 ,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㈠按系爭工程 合約之設計圖所示,屋身墊高部分應以級配加以夯實,原告 卻僅以泥土填充,減少12萬元之價值,現房屋已完工,上開 瑕疵已屬不能修補,伊請求減少報酬12萬元;㈡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2條規定,1 樓落地門、1 至3 樓氣密窗之半反射強



化膠及玻璃厚度應為10mm,然原告竟改以8mm 施作,自應予 以改換,經估價結果,其價差為48,930元,此部分瑕疵亦屬 不能修補,伊請求減少報酬48,930元;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9條規定,原告應申請2 組電錶卻未依約申請,其申請費用 為1 萬元,伊自得拒絕給付1 萬元之工程款;㈣系爭工程1 對3 對講機1 組,原告亦未施作,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費用 46,000元,伊亦得拒絕給付46,000元之工程款;㈤系爭工程 中迴廊之磁磚陸續變白,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 用為171,222 元,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且原 告施作既未達標準,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對原告有171,222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㈥ 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其修復費用為96,000元,伊自得請求 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施作既未達標準,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對原告有96 ,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㈦系爭房屋屋瓦陸續掉落,伊自行 僱工維修費用為86,000元,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 用,且原告施作既未達標準,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對原告有8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9,943,000 元。
㈡、被告已給付11期之工程款與原告,僅餘尾款443,000 元未給 付。
㈢、原告有如下之附表一所示追加、變更工程而支出之費用:⒈ 外線開挖埋管費用(1 式)5,200 元(編號1 )、⒉廚房及 水塔自來水(1 式)4,000 元(編號2 )、⒊大門電源開挖 埋管費用3,500 元(編號3 )、⒋八" 排水管開挖埋管費用 (1 式)8,600 元(編號4 )、⒌陰井- 增設水泥蓋版費用 (3 組)4,800 元(編號5 )、⒍3 樓梯間增設水拴(1 處 )1,500 元(編號6 )、⒎3 樓梯間增設照明(1 處)1,50 0 元(編號7 )、⒏3 樓梯間外牆增設照明(1 處)1,500 元(編號8 )、⒐3 樓梯間增設鋁窗(2 樘:140-160 )14 ,940元(編號8 )、⒑1 樓西面牆增設預留箱(1 處)4,60 0 元(編號9 )、⒒1/2st 回溫管(3 組)12,800元(編號 12)、⒓8P給水控制箱(1 組)2,800 元(編號13)、⒔回 溫控制管路(3 組)7,800 元(編號14)、⒕竣工圖說(為 申辦使用執照重畫)12,000元(編號16)、⒖安全結構報書



20,600元(編號17)、⒗1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6 處)9,600 元(編號23)、⒘2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 (7 處)11,200元(編號28)、⒙臥室油漆配色(9 加侖、 1 處)4,000 元(編號29)及⒚臥室油漆配色(9 加侖、8 處)9,600 元(編號30)。另代購塑膠水管費用2,300 元及 不鏽鋼水塔費用7,800 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7 月20日。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除系爭工程總價外,得否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追加、變更部分之工程款?㈡原告是否仍有被告抗辯 之工程項目未施作或瑕疵未修補?倘然,被告就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或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其得拒絕 給付或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⒈磁磚增設工程費用124,060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㈡第7 、8 、9 條約定,系爭工程磁磚費用本為25 6,010 元,惟被告另行選定單價較高之磁磚,因此增加費用 124,060 元,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196 、197 頁),應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其前往挑選磁磚時,磁磚業者甲○○並未告 知磁磚價位較高,剩餘磁磚退還費用亦未扣除,伊毋須支付 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送貨 至何處?)送貨至恆春,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們都寫大概 地址,是被告跟我們叫貨的。(是誰簽收的?)應該是被告 簽收。(有無看過這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有,這張是我們 公司跟客戶請款的簽收,我們有一式兩份,客戶是指跟我們 買磁磚的人,這份是給被告,事後才給原告。(依照上開明 細表下之手寫部分,上開磁磚是否僅先給付37萬元?)不是 ,當初被告與我買磁磚時,我們講好我直接跟被告收錢,他 希望我便宜一點,他說要付現金,後來我說要先收9 成,被 告叫我去跟原告收,所以被告沒有付我錢,原告先付我37萬 元,手寫部分是我太太即會計寫給被告,打算要加收37萬元 。(所以跟原告的收款方式也是如手寫部分嗎?)是,先收 9 成…因為業界有進退貨的問題,等到退貨以後,再結清其 餘貨款。(本件有無退磁磚之情事?)有退貨。(是何人跟 你退?)應該是被告跟我退。(退貨流程為何?)司機當面 請被告清點,我們再給退貨單,磁磚再由司機載回我們公司 。(所以剩餘之貨款是何人給付?)是原告付。(後來原告 總共付了多少錢?)我記得總共30幾萬元,我可能還要再查 一下,我無法確定退完貨後原告又給付我多少錢。(挑磁磚 時兩方都有到嗎?)一開始由原告帶被告到我們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有3D繪圖,所以後來是被告直接到我們公司選的。



(原告帶被告到你們公司那次,有把磁磚挑好了嗎?)都有 挑好,但後來3D繪圖出來後被告又來跟我們改磁磚。(被告 挑選時,是否都會當面告知價格?)會,原告跟被告去的那 次,原告有先跟我們說他們的製作成本,要我們將磁磚之價 格限制在他們成本內,但是被告到場後,有要挑比較貴的磁 磚。(被告要挑比較貴的磁磚,原告當場做何反應?)原告 有向被告表示超過的要被告多付這筆錢,被告有當場同意, 不然他怎麼可能還選。(據你所述3D繪圖完後,被告有調整 磁磚,調整前後的磁磚價格是否一樣?)一樣,單價沒有增 加。…我有跟原告收37萬貨款的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138 至140 頁)足見被告前往挑選磁磚時,甲○○業已告知 其所選購之磁磚單價較高,並經被告當場同意,其後退還磁 磚亦係由被告與甲○○處理,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選購之磁磚 單價較高,且應扣除退還之磁磚費用云云,要無足取。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11樓梯改用香榭粉紅(8.1 坪- 龐貝石)92 ,340元,增加費用25,920元(即扣除原玫瑰珍珠花崗石費用 66,42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13 條約定,系爭工程樓梯部分原約定黏貼花崗石玫瑰珍珠,惟 被告另行選定樓梯香榭粉紅龐貝石單價較高之石材,因此增 加費用25,92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鑑定報告書編號30號照片) ,應堪採信。被告亦自承有前往選購該石材事實,僅抗辯原 告未告知所挑選之石材價格較高云云,然被告前往挑選時, 甲○○會當場告知其所選購之建材單價較高,並經被告當場 同意,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其不知選購之石材單價較高 云云,殊難採信。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謂:上開材料變更 列為追加項目應屬合理,其單價亦屬合理等語,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費用25,920元,洵屬有據。
⒊附表一所示編號15工資26,000元及增設屋外走道及屋後階梯 費用180,320 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其費 用各為26,000元及186,530 元等語,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列追加項目為合理,其金額亦屬合理,有鑑定報 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被告空言抗辯其價格過 高云云,尚無足取。
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至21、24至27一般插座移裝、電視插座 移置平台上方、開關移裝、3/4 水拴移裝、寬頻插座移裝及 監視器專用插座移裝部分(合計81,000元):證人即原告僱 請施作本件工程之乙○○於本院證稱:「(提示證物三〈按



即實作增設工程請款單〉你施作的部分是否為項次19至30〈 按即附表一編號18至27部分〉?)是。(就你施作的部分, 被告有無曾經要求更動位置?)有。(施作到何程度被告要 求更動位置?)全部做好之後,到了裝潢的時候,被告才要 求更動位置,因為要配合裝潢及家具位置的擺動。(有無因 為這樣要增加費用?)有。(〈提示證物三〉原告所提這些 金額是否即為更動所增加之金額?)是。(由何人付款?) 原告,都已經付清。(對於上開更動後增加之金額,有何證 據證明?)因為之前要修改這些動作,我們送很多次估價單 給原告讓被告看過,所以被告都應該知道這些費用,估價單 我都直接送給原告,原告再給被告看,我自己沒有留。」(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又依屏東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經其比對水電位置圖與現場裝潢,其中有床舖 由1 張床改為2 張床、床頭梳妝櫃改為床頭櫃、室內衣櫃未 設、電視由座式改為壁掛式等更動,因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8至21、24至27部分係因被告裝潢變更,致已設置之水電設 施必須依裝潢變更移設,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 第8 頁),可見證人乙○○所述係施工完成後因裝潢變更, 始應被告要求調整位置,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變更 僅屬配置之微幅調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規定,應無需 另加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規定:「經雙方確認 之配置圖說如甲方(指被告)需變更、改造或追加工程時, 應於施工前與乙方(指原告)商妥後辦理(如只作位置微調 不另加收費),若增加設備材料時則須另行負擔工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見位置微調不另加收費之前提, 僅限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提出要求,然上開更動均在施工後,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參以上開更動部分所需費用達81,0 00元,自難謂係微幅調整,則被告抗辯僅係微幅調整,原告 不應另計費用云云,即不可採。又前開鑑定報告另認上開移 設牽涉打牆、加管、穿線等工項,故列為追加項目合理,原 告主張之施工費用亦屬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 告書第9 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費用為81 ,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之1 樓:1"預留管延伸(9 處)5,400 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項目,惟依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原告在現場指出預 留管係為屋前烤肉區所預留,施作位置在房屋正面及側面, 埋在地下無法目視,因原告指示位置時被告當場未否認,故 認定為已施作,且該項目列為追加項目屬合理,每處單價60 0 元亦屬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0、31



頁),又上開項目確實已施作完成,由原告付清工程款之事 實,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 第14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8 、199 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其 工程款為5,400 元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為施作 云云,無足可取。
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門弓器(優美牌、15組)27,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僱用施作上開門弓器之證人高惠美 證稱:「(是否施作門弓器的部分?費用是否正確?)是, 金額正確。(費用是否有收到?)有,原告有給付給我。」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及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堪認原告原已將上開門弓器 安裝完畢,並付清款項。被告雖抗辯:現場之門弓器係因原 告施作角度不對,其另請人施作云云,原告對於現場之門弓 器為被告施作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伊已僱工施作門弓 器完成,從未聽聞被告提及門弓器開閉角度不符,不知為何 被告拆除伊所施作之門弓器等語,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 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在現場門扇上觀察到已裝設 之門弓器旁有補過的舊孔2 個,門框上有舊孔1 個,有鑑定 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1頁),雖足認原告原施作之 門弓器業經拆除,現場之門弓器係被告另行僱工施作,然被 告就原告所施作門弓器存有瑕疵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採。又縱有瑕疵,被告就其曾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未舉證以明其實,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改換門弓器, 則其以原告施作門弓器有瑕疵,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 屬無據。又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同認門弓器列為 追加項目屬合理,單價每組1,800 元亦屬合理,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節電器更新費用1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用水沖 洗節電器,造成節電器毀損,僱工維修支出費用11,200元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節電器損壞為其所造成云云, 然證人乙○○證稱:「(有無做上開工程的節電器?)有。 (有無做完損壞的情形?)有,因為做好之後,被告請工人 使用浴室,後來又陸續換過幾次。(項次1 、2 〈按即更換 節電器費用〉所示款項是否就是損壞後增加的費用?)是。 也是原告先付。」(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經原告提出支 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又依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原告當場提示損壞 節電器一只供參考,其接頭部分有高溫破壞現象,有鑑定報 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則原告主張節電器係因 被告沖洗而損壞一情,尚堪採信。又每只節電器更新費用2, 000 元,考量來往時間及費用,尚屬合理,亦有鑑定通知書 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換鑰匙,至其無法進入施作紗門,造成伊 所額外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33訂購T9紗門(無開天、 6 組)19,500元及T9紗門(無開天、6 組)3,250 元之損害 云云,依證人高惠美證稱:「(紗窗門是否你施作?)紗窗 門已做好,但因為被告房屋門上鎖,所以我們又將紗窗門載 回來,未裝的紗窗門就放在我們那邊。」(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固足證原告僱請高惠美施作上開紗門,因無法進入工 地而未施作,然被告否認其不讓高惠美進入施作之事實,原 告對其有先行聯絡被告讓其進入施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憑採。又縱然如此,原告亦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 告盡協力義務,若被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始得請求賠償 其所生之損害,然原告就其曾先行定期催告被告協力以使其 得進入裝設門窗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則其逕以上開情由請求 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⒐原告主張因追加、變更工程支出:⒈外線開挖埋管費用(1 式)5,200 元、⒉廚房及水塔自來水(1 式)4,000 元、⒊ 大門電源開挖埋管費用3,500 元、⒋八" 排水管開挖埋管費 用(1 式)8,600 元、⒌陰井- 增設水泥蓋版費用(3 組) 4,800 元、⒍3 樓梯間增設水拴(1 處)1,500 元、⒎3 樓 梯間增設照明(1 處)1,500 元、⒏3 樓梯間外牆增設照明 (1 處)1,500 元、⒐3 樓梯間增設鋁窗(2 樘:140-160 )14,940元、⒑1 樓西面牆增設預留箱(1 處)4,600 元、



⒒1/2st 回溫管(3 組)12,800元、⒓8P給水控制箱(1 組 )2,800 元、⒔回溫控制管路(3 組)7,800 元、⒕竣工圖 說(為申辦使用執照重畫)12,000元、⒖安全結構報書20,6 00元、⒗1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6 處)9,600 元、 ⒘2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7 處)11,200元、⒙臥室 油漆配色(9 加侖、1 處)4,000 元、⒚臥室油漆配色(9 加侖、8 處)9,600 元、⒛代購塑膠水管2,300 元、不鏽 鋼水塔7,800 元、地樑加高費用333,540 元及系爭工程 尾款443,000 元未付部分,合計927,180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加計上揭㈠⒈至⒎部分共480,900 元(124060+25920 +26000 +180320+81000 +5400+27000 +11200 =4809 00),合計1,408,080 元(927180+480900=0000000 ), 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減項工程費用101,700 元(天花板減設 費用42,400元、平板瓦減價費用42,500元、陰井減設費用16 ,800元),為1,306,380 元(0000000 -101700=1306380 )。
㈡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瑕疵,依同法第 492 條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情形。又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 亦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屋身墊高部分應以『級配』加以夯實 ,然原告卻以泥土填充」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屋身墊 高部分係以泥土填充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 ,因經費考量,自行決定以價格較低之土方填高夯實云云, 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記載「屋身土方填高」為據,然依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核准設計圖圖號A5剖面圖 及圖號A6剖面圖標示基地地面(G .L .)以上部分應填級配 夯實,核准設計圖圖號S2-3基礎圖標示基地地面以下為填土 夯實,基地地面以上應填級配夯實,故依核准設計圖,基地 地上以上應為填級配夯實,原告未使用級配材料為不正確, 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足見屋身填高 部分分為基地地面上下,地面以上應填級配夯實,地面以下 始為填土夯實,是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記載「屋身土方填高 」應僅係指地面以下部分,自非可依此籠統之記載據以推認 地面上下均以土方填高即可,是原告主張屋身墊高部分全部



均約定以泥土填充云云,要非可取。又上開基地地面以上應 以級配夯實之數量為98立方公尺,單價850 元/m3 ,則總價 款為83,300元(850 ×98=83300 ),而管理及雜費為6,66 4 元,含營業稅為94,462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表十一), 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為12萬元,固據提出昱丞(匯豐)實 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既經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詳細鑑定如前,又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數量係依150m 3 計算,應不可採,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94,462元,超過部 分,應不予准許。
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漏未申請電錶」部分:被告抗辯:原 告漏未申請電錶,而由其自行申請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上開電錶為被告僱請從事水電 工程之丁○○代為申請之事實,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主 張乙○○均已按照正常程序將電錶申請完成,但是因被告要 求將電線地下化,始將該工項另行委託他人申請,其自非可 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19條規定 :「電力電線配置為:電錶申請2 組(220B單相1 、2 樓各 1 組)」可見申請電錶確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則原告未為 施作,被告主張扣減此部分款項,尚非無據。又被告抗辯此 部分應扣減1 萬元等語,有上開收據可證,證人丁○○亦證 稱:「(申請費用總共多少?)1 顆2,000 元,代工費用4, 000 元,不包含電力公司的繳錢,4,000 元就是我的報酬。 因為收據是我太太開的,所以我不知道她開1 萬元是包含我 剛才講的其他項目,還是代墊費用3,300 元。」(見本院卷 二第62、63頁)衡情被告既委託丁○○代為申請電錶,理應 就申請費用及報酬一併計算始為合理,此亦與上開收據所載 金額大致相符,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為1 萬元,應屬可採 。
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對講機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漏 未施作1 對3 對講機1 組,此部分費用46,000元應予扣除等 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則被 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稱 上開費用係包括從本棟到兩處資材室之管路費用等語,觀諸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22條規定:「對講機1 對3 壹組(客 廳對二樓大臥室及兩處資材室)。」(見本院卷一第14頁) 足見客廳對兩處資材室之管路費用亦應為系爭工程依約應施 作之工項,原告亦自承那時候因為不知道資材室在那裡,所



以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並參以被告業已付 清上開施作之費用,則其主張以上開金額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當屬合理。
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迴廊磁磚陸續變白」部分:按承攬人 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 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在迴廊之 磁磚陸續變白等語,業據其提出泛白地磚之照片2 張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洵堪採信。原告固主張:此應係該處 地勢低窪,颱風來時淹水所致云云,然依照片所示,地磚表 面出現白膜部分,發生位置在1 、2 樓走廊及2 樓樓梯平台 ,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無法就地磚表面白膜形 成原因為說明,然因並非所有黏貼該磁磚位置均出現白膜, 且1 、2 樓均有出現白膜,而認定該白膜與被告使用之清潔 劑無關,亦與接近或遠離地面之環境無關,有鑑定報告書可 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0頁),可見上開磁磚產生白膜應非被 告所造成,而係原告施作、使用之磁磚具有品質之瑕疵所致 ,就此雖無法推論上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然依前開說明, 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 要,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修補 上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惟原告迄今未為修繕,則被告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即非可採。又上開瑕疵,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定修復金額為171,222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 報告書附件十五表9 、9.1 ),亦屬可採。
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有漏水之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0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係因非正常使用房屋所致 云云,然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 勘查,房屋2 樓近203 室頂版部分1 處確有漏水,並認定該 處為平屋頂放置水塔位置,漏水痕為新漏痕,應發生於現勘 之前不久,原告應負責修復,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 告書第21頁),顯然該漏水瑕疵,係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原告主張與其施工不當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又該處漏水修 復經費最高應不超過該部分全部平屋頂重鋪防水層之費用, 修復金額應為26,518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 附件十五表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為96,000元,固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已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前



,應屬公正客觀,亦已包含全部屋頂重鋪防水層之費用,被 告提出之收據,僅記載防水油漆施工,並未詳載施工位置、 方式、數量及計算方式等,竟列高達96,000元之費用,應不 可採,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26,518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 許。
⑹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屋瓦陸續掉落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屋瓦陸續掉落,修復費用86,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報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2、33頁), 又被告僱請施作此工程之證人丙○○證稱:「(你是否曾受 僱於被告修繕屋瓦?)有,在被告所蓋的民宿。(當時屋瓦 破裂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當時我到場時就如照片所 示破裂情形。(你修繕總共向被告收取多少費用?)85,000 元,材料加上工資,3 個人做了15天。(你之前有在恆春地 區做過修繕類似屋瓦破裂的工程嗎?)有。(為何會有屋瓦 破裂的情形?)我去看的時候,本件應該是因為屋瓦跟水泥 沒有著和,因為恆春的落山風比較大,所以如果沒有著和好 就會被風吹落。(所以本件你認為自然遭風吹落,或是施工 單位可能有施工疏失?)應該都有。」(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足見該屋頂掉落之瑕疵,係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 主張與其施工不當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則被告既因修復此 部分瑕疵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86,000元之損害,其請求原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可取。
⑺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施作8mm 之玻璃,而未依約施作厚 度為10mm之玻璃,致其受有48,93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就 此辯稱:兩造業已達成施作8mm 玻璃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系 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12條手寫修改後之契約條款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頁),被告固否認有上開合意,然參以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三項次七亦以8mm 之強化半反射玻璃計價,是原告 所稱兩造合意該為施作8mm 之玻璃,即堪採信。則被告抗辯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依約原告本應 預留監視器管路3 支1"塑膠管,卻僅留1 支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在大廳左側設3 支、大廳後門右側設3 支、1 樓最後1 間後門開關箱旁設3 支,共9 支均已設置完畢,依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 原告現場指出裝置位置監視器*3 管,是原告主張業已施作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為施作,則非可採。⒉⑴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 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 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 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 第2622號、102 年台上字第1147號、102 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其於101 年11、12月間即已口頭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就其口 頭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部分,雖未據提出證據而無可採,然堪 認被告至遲於101 年11、12月間已發現上開瑕疵,其至遲應 於102 年12月即應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103 年2 月14日始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於7 日內修補瑕疵,業據上述,故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⑵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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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