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10號
PTDM,105,附民,1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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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黃英芬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擄走伊配偶洪國正, 並指示洪國正致電予伊要求須至工作地點附近交付贖金,伊 乃於到場後經被告取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嗣被告僅 返還100 元,尚餘1,400 未為歸還,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400 元。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所涉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4號),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諭知本案辯論終結,並 定105年4月22日宣判,有本院105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1份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65至302頁 )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旋於本案辯論終結同日(即105年3 月24日)之16時55分許,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含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 1枚)1份(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民卷宗第1至 3 頁)在卷可佐,惟既仍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所為,顯於法有違,復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 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被告所涉擄人勒 贖之刑事案件,倘經提起上訴時,再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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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