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5年度,1號
PTDM,105,醫簡,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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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宏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 決參照)。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 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故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 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 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 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所為多次醫療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之 集合犯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自民國102 年12月 中旬起,多次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 ,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 ,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 醫療業務,而竟為本件之醫療行為,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 制度,且受診治者於接受被告非基於醫療專業之所謂「治療 」後,恐有因此信其已有康復可能,致延誤正常就醫甚或拒



絕正規醫療之情形,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實有所危 害,對國民身體健康亦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醫師法第2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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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