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855號、第3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晚上8 、9 時許,將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 淨重10公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與女友鍾如 娥自行取用而轉讓之。
㈡於同日晚上9 時許,其友人賴建元偕妻至其上開住處,賴 建元之妻與鍾如娥共同離去,甲○○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 10公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與友人賴建元而 轉讓之。嗣因警方依法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月10日上午6 時25分許, 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7500號卷第1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鍾 如娥、賴建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500號卷 第36至39、44至46頁、偵一卷第27、28、33頁),上開被告 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4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 500 萬元提高到5,0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即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 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如 娥、賴建元之行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提供與證人鍾如娥、賴建元施用,業經認明如前,衡情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證人鍾如娥、賴建 元當場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前開2 次所轉讓與證人鍾如娥 、賴建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逾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鍾如娥、賴建元均已成年 ,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警7500 號卷第31、32頁),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 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本件所犯兩次轉讓禁藥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47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 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惡性非輕,惟念其素行普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其轉讓之數量尚微,又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任由鍾如娥、賴建元取用,與積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 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相較,其惡性顯較輕微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 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 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玻璃管1 支、現金新臺幣2,000 元、三星牌手 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7500號卷第 9 頁),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直 接關聯性,依前揭意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