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 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 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警方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 河北二路與南台路口,自受刑人蔡宏基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咖啡包2 大包(其內各含50包,合計100 包),經抽取其 中10包送請高雄巿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4 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6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是以,檢察官認扣 案之上開咖啡包為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自 屬無據。再者,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就 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且該判 決理由亦載明「扣案之咖啡包100 包,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故上開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0 包顯然與 被告前開經判處罪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