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蘇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蘇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蘇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103 年度易 字第143 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05 年3 月28日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