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二、陳述:
(一) 被告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與原告及訴外人胡富盛、胡富榮(已故 ,由胡玉梅繼承)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地號建地面積一分九 厘五毛三系(即0.一八九四公頃),其應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九五三中之 一六0,出售予原告。被告自出售後,於每年政府開徵上開土地地價稅時,均 向原告收取其出售與原告應有部分三九0六之一六0部分之應繳地價稅,之後 ,四六六地號建地又分出四六六之二號、四六六之四號、四六六之五號建地等 三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舊。而四六六地號建地復經法院判決分割,除四 六六號及四六六之九建地分割予被告,四六六之十號建地仍維持共有。詎被告 依法應由其繳納之增值稅須繳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七百十八元之鉅,而 拒絕原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二)按兩造於四十九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後,原告雖屢次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均以系爭土地由原告占用中,毋需著急等語搪塞,但在七十二年以 前,如系爭土地有課稅,被告均將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向原告索取,從未短缺。 因此段時間時隔將近四十年,此部分之証據已散抶殆盡,稅捐機關亦因受限保 存期間之規定已將有關單據燒毀,致無案可查。但至七十二年開征地價稅正常 化後,原告即保有被告交來地價稅單,經原告算付應分攤部分之稅額後再交由 被告持向稅捐代收機關就市農會繳納,直至八十四年止,此種行為難謂被告無 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 八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因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之意旨,縱本件請求權 業己時效而消滅,但嗣後仍為承認行為,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復未逾十五 年,其時效抗辯顯非合法,爰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位置圖、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積折合表、契稅繳納 通知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賣契字二件、計算 稅額明細表二件、簡易試算表二件、地價稅繳款書六件、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四件 (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太山及調取地價稅繳款 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及證據,被告否認之。因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正在軍中服兵 役,不可能與原告簽立所謂「賣契字」,故該「賣契字」上之簽名及印文,皆 非被告所簽或所蓋。且被告從未收到該「賣契字」上所載之價款八百元。原告 對於其所為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採信。(二)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日期為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迄其起訴時,早已逾十五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故退一步言,縱該買賣為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於其兄弟分家時所分得之房屋,在其分產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 縱其曾為被告繳納地價稅,亦係其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賠償,並非如原告主張 係基於買賣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後,應無中斷之問題;本件買賣縱令為真,原告之請求權 已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罹於時效,其後,應無中斷情事。且因承認而中斷消 滅時效,係指承認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並無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情事,故原告 主張被告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據。三、證據:提出退伍證明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與原告及訴外人胡富盛、胡富榮 (已故,由胡玉梅繼承)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地號建地面積一 分九厘五毛三系(即0.一八九四公頃),其應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九五三中 之一六0,出售予原告。被告自出售後,於每年政府開徵上開土地地價稅時,均 向原告收取其出售與原告應有部分三九0六之一六0部分之應繳地價稅,之後, 四六六地號建地又分出四六六之二號、四六六之四號、四六六之五號建地等三筆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舊。而四六六地號建地復經法院判決分割,除四六六號 及四六六之九建地分割予被告,四六六之十號建地仍維持共有,詎被告拒絕原告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爰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正在軍中服兵役,不可能與原告簽立所謂 「賣契字」,故該「賣契字」上之簽名及印文,皆非被告所簽或所蓋,且被告從 未收到該「賣契字」上所載之價款八百元。又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日期為四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迄其起訴時,早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退一步言,縱該 買賣為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其兄弟分家時所分得之房屋, 在其分產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縱其曾為被告繳納地價稅,亦係其占用 被告所有土地之賠償,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基於買賣之關係,本件被告並無承認原 告之請求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據等語置 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買 受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六0, 並於同時交付價金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賣契字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其於 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正在軍中服兵役,不可能與原告簽立所謂「賣契字」,故該 「賣契字」上之簽名及印文,皆非被告所簽或所蓋,且被告從未收到該「賣契字 」上所載之價款八百元云云置辯,惟證人即書寫系爭賣契字之代書李太山於本院 勘驗現場時經與原告隔離訊問後證稱:系爭賣契字是本人持印章來蓋,且已交付 八百元之記載是由被告同意後蓋印,八百元是現金,就是在賣契字簽字當天收的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被 告亦陳稱:當兵期間伊有回來過幾趟,但是回來幾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被告於當兵期間既然仍有回家過,則並非不可能 簽立系爭賣契字,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因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 號判例可稽,經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查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且又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 情事,則本件應認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時效完成。(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出售系爭土地後即有向原告收取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九0六 分之一六0繳地價稅乙節,並提出計算稅額明細表二件、簡易試算表二件、地 價稅繳款書六件、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其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雖不爭執,惟辯稱:是因原告侵占被告之土地而要補償被告才由 原告核算占用面積後予以補償,被告並無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情事,況七十三年 以前,原告從未替被告繳納地價稅,本件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被告既謂係原 告因占用被告土地而貼補被告者,按占用面積核算補償金云云,卻對原告究竟 占用其多少面積不清楚,則又如何核算補償金?此顯與常情有違,況經本院會 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 十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亦未說明依上開面積 如何核算原告貼補之補償金,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有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六0繳地價稅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提出 之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係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僅足 以證明其有代繳上開期間之地價稅,此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有代 繳地價稅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則本件買賣契約之時效原已完成 ,然被告於七十三年接獲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既又通知原告按其買賣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核算代其繳納地價稅,則依上開判例所示,係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則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即無足採。四、再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 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應有 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查 系爭四六六地號土地在兩造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賣後,復分割為四六六、四 六六之二、四六六之四─四六六之十等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本件原告既 係向被告購買原四六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六0,則該土地經分 割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得請求移轉者,乃係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之應 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六0,縱因其中四六六之六、四六六之七、四六六之八等 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亦屬給付不能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問題 ,尚難因被告有部分給付不能,即得謂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擴充至被告其他宗土地 之應有部分上。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F0
~T40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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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面 積│甲 ○ ○│ 甲○○出售予胡 │
│編號│ 土 地 座 落│地 號│地目│ │ │ │
│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富得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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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 建 │三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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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四│ 建 │六十五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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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五│ 建 │七十六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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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新市鄉○○○段│ 四六六 │ 建 │二九0 │全 部 │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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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九│ 建 │三六六 │全 部 │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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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十│ 建 │四三七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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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 │ │ │ │面 積│甲 ○ ○│ 甲○○出售予胡 │
│編號│ 土 地 座 落│地 號│地目│ │ │ │
│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富得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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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 建 │三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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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四│ 建 │六十五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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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五│ 建 │七十六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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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新市鄉○○○段│ 四六六 │ 建 │二九0 │全 部 │一九五三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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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九│ 建 │三六六 │全 部 │一九五三分之一六0 │
├──┼──────────────────────────────────────┤
│ 六 │ 新市鄉○○○段│四六六之十│ 建 │四三七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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