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美唱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廿三巷廿之三號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丙○○、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 九 百萬元,所借款項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全部清償,約定借款利息有擔 保者按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無擔保者加百分之二 計付,利息按月繳付,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件違約金,並按約定利率加付百之 一之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丙○○、戊○○、丁○○並就前開授信契約書成立前 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過去所負債務現尚未清償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利息自八十 八年一月廿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止共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償還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其中清償本金一百 五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執行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 七日之利息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則借款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
七十七元,利息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未繳付,當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 點二七 (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七加百分之一‧五等於百分之九‧二 七),乃訴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委請原告開立信用狀乙筆編號8AAAN2\0224\1CF,金額一萬一千六百英鎊, 開狀時被告依約繳存開狀金額之一成即一千一百六十英鎊為開狀保證金,該筆信 用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告領取單據,就其餘額九成即一萬零四百四十英鎊 部份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一八0天即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屆期,被告屆期未還,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匯率一英鎊對新台幣 五二‧三一折換,共折換為新台幣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同日被告還款一 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繳清結欠之利息,尚結欠本金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 未付,當時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 (即無擔保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七‧七加百分之二等於百分之九‧七七),乃訴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十萬元,又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八千元,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向原告借款 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還款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尚欠本金二百零 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利息計算至每月二十日,按月繳付而未繳。被告遲於八十 八年五月五日始繳付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繳付六萬一 千二百七十五元,兩次所繳付款扣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八日止之利息,因此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即未繳付,利息依契 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 (即無擔保依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七加百分之二等於百分之九‧七七),乃訴請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各一份,信用狀聲請書、英鎊等值 本位幣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張、放款明細分戶帳六張,應收 利息資料三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丙○○、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為九百萬元,所借款 項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全部清償,約定借款利息有擔保者按原告公司 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無擔保者加百分之二計付,利息按月 繳付,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件違約金,並按約定利率加付百之一之遲延利息。 連帶保證人丙○○、戊○○、丁○○並就前開授信契約書成立前被告日美唱片有
限公司過去所負債務現尚未清償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惟⑴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償還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 百七十七元,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借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二七日 之利息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利息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未繳付,當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乃 訴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又⑵被告日美唱片有 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委請原告開 立信用狀乙筆編號8AAAN2\0224\1CF,金額一萬一千六百英鎊,開狀時被告依約 繳存開狀金額之一成即一千一百六十英鎊為開狀保證金,該筆信用狀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二日被告領取單據,就其餘額九成即一萬零四百四十英鎊部份憑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一八0天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屆期,屆 期未還,原告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匯率一英鎊對新台幣五十二點‧三一元折 換,共計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同日被告僅還款一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四元 及繳清結欠之利息,尚欠本金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即未再付,當時該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乃訴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再⑶被告日美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借款一十萬元、五萬八千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清償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 ,利息被告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分別繳納一萬七千八 百六十六元及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可扣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續繳付,則本金欠 款為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 (即無擔保依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七加百分之二等於百分之九‧七七),乃訴請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各一份,信用狀聲請書、英鎊等值本位幣 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張、放款明細分帳戶六張,應收利息資 料三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七萬 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F0
~T40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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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款本金 │約 定 利 息 │ 遲 延 利 息 │違約金(依約定利息之利率計算) │
│ │(新台幣) ├──────────┬────┼──────────┬────┼──────────┬────┤
│ │ │ 計 息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計 算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計 算 起 迄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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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三百四十一萬│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起│百分之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百分之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百分之十│
│ │一千九百七十│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九‧二七│起至清償日止 │十‧二七│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日│ │
│ │七元 │ │ │ │ │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起│百分之廿│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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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十七萬八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百分之 │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起│百分之 │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起│百分之十│
│ │零六十二元 │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 │九‧七七│至清償日止 │十‧七七│至八十九年四月廿日 │ │
│ │ │ │ │ │ │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起│百分之廿│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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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二百零八萬九│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起│百分之 │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起│百分之 │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起│百分之十│
│ │千二百零八元│至八十八年四月廿日 │九‧七七│至清償日止 │十‧七七│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起│百分之廿│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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