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9號
105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慈(原名:李芯羽)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
度偵字第823 、1025、1554、1704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451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依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8 、9 、36、37、38、42行關於「盜用上開陳麗美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而」、「身份證件」、「 請」、「偽造陳天德名義之申請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冒用陳麗美之名義,」、「身分證件後(按:無證據證明 李依慈對該身分證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請」、「 冒用陳天德之名義,」,第11、12、22、24、37、39、44行 關於「各1 次」、「金飾」、「某時」、「門號」、「14日 」、「門號」、「門號」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並分 別告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陳麗美之台新銀行及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身分證件資料,以作為支付 方式;俟」、「,而分別詐得該金飾得手」、「,冒用王素 卿之名義」、「,並利用工作人員偽造王素卿名義之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冒用陳天德之名義 」、「,並利用工作人員偽造陳天德名義之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利用工作人員偽造陳天德 名義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2 、12 、22、28至34、37行關於「、利益」、「得逞,並」、「偽 造王素卿名義之申請書,先」、「又於同年12月17日…交予 王素卿使用」、「,再偽造陳天德名義之申請書」之記載, 應予刪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4 、5 、6 、10、 11、13、14行關於「健保卡」、「臺灣大哥大數位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書」、「以偽造陳天德名逸之申請書」 、「平版電腦」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健保卡後(按:無 證據證明李依慈對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書」、「偽造陳天德名義之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 書、確認書」、「平板電腦」,第5 、9 行關於「授權服務 站」、「同上服務站,」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冒用 陳天德之名義,利用該服務站不詳工作人員」、「冒用陳天 德之名義,利用該服務站不詳工作人員」;另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 簡439 本院卷第33頁背 面至第35頁、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劉雀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2至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 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2 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之2 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 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之2 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 次犯行,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素 卿」、「陳天德」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之2 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 次犯行,被告利用此部分犯行所示之不知情工作人員偽造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並透過該等工作人員提出予被 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致被害人遠傳公司、臺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6 枚、行動電話4 支及平板電腦1 臺,為間接 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 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2 次犯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 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 次犯行、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詐騙告訴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有之金飾及竊取告訴 人陳麗美所有之現金,已造成告訴人富邦公司、陳麗美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又冒用告訴人王素卿、陳天德之名義,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6 枚、行動 電話4 支及平板電腦1 臺,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素卿、陳 天德及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所為均實有不該,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已賠償告訴人富邦公司、陳麗美、王 素卿、陳天德、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所受之損害, 有和解書1 份、悔過書1 份、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 份、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辦公室和解書1 份、訊問筆錄 1 份、繳款證明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0頁;104 偵17 04偵查卷第17、23頁、第23頁背面;105 簡439 本院卷第23 至25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狀況(見105 簡439 本院卷第27頁)、所詐得或竊得之財物 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5 簡439 本院卷第 55至58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賠償告訴 人富邦公司、陳麗美、王素卿、陳天德、被害人遠傳公司、 臺哥大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悔過書1 份、屏東 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辦公 室和解書1 份、訊問筆錄1 份、繳款證明4 張存卷可憑(見 警卷㈡第10頁;104 偵1704偵查卷第17、23頁、第23頁背面 ;105 簡439 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 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 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透過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工作人員交付予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顯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 之「王素卿」、「陳天德」署名(按:偽造之署名枚數及其 位置均詳如附表二至六所載),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核發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6 枚、行動電話4 支及平板電 腦1 臺等財物,固已由被告取得,然上開財物係被告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取得,故被害人遠傳 公司、臺哥大公司事後仍可能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 可見被告並未取得最終之所有權,故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偵查檢察官固另指訴: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之前,利用擔 任告訴人王素卿居家服務員之機會,向告訴人王素卿表示可 幫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王素卿同意其代為申請可搭 配平板電腦之行動電話門號1 支而將身分證件交予其之情況 下,其竟於102 年12月17日,偽造告訴人王素卿名義之申請
書,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 號遠傳公司特約服務中心 之不詳工作人員,申請搭配平板電腦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工 作人員誤認告訴人王素卿已同意而交付遠傳公司所核發之門 號0000000000號(按: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經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105 簡439 本院卷第 33頁背面〉)行動電話SIM 卡及不詳款式之平板電腦,再將 該平板電腦交付予告訴人王素卿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105 簡439 本院卷第2 頁背 面、第3 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卿於偵訊時已證稱 :其有請被告幫其申請1 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明確(見104 偵1704偵查卷第17頁),而偵查檢察官亦因此認定被告有徵 得告訴人王素卿之同意而得代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電 腦,則被告以告訴人王素卿之名義向前揭工作人員申請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平板電腦,自係有代理 權限申請之人,而無冒用告訴人王素卿之名義申請可言,尚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 遽以認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故偵查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 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蒞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105 簡 439 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李依慈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李依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李依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3 │李依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之竊取│
│ │ │1 萬餘元部分 │
├──┼──────────────────────┼────────┤
│ 4 │李依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之竊取│
│ │ │200 元部分 │
├──┼──────────────────────┼────────┤
│ 5 │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欄㈢所示 │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 │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欄㈣所示之申請│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
│ │ │部分 │
├──┼──────────────────────┼────────┤
│ 7 │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欄㈣所示之申請│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
│ │ │部分 │
├──┼──────────────────────┼────────┤
│ 8 │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如追加起訴書犯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事實欄所示之申│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請門號0000000000│
│ │ │號部分 │
├──┼──────────────────────┼────────┤
│ 9 │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追加起訴書犯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事實欄所示之申│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請門號0000000000│
│ │ │號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之 私 文 書│備 註│
├──┼────────────┼───────────┼──────┤
│ 1 │偽造之「王素卿」署名2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見104 偵1025│
│ │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偵查卷第30頁│
│ │ │名」欄 │ │
├──┼────────────┼───────────┼──────┤
│ 2 │偽造之「王素卿」署名2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見104 偵1025│
│ │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偵查卷第33頁│
│ │ │名」欄 │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之 私 文 書│備 註│
├──┼────────────┼───────────┼──────┤
│ 1 │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見警卷㈣第17│
│ │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頁 │
│ │ │名」欄 │ │
└──┴────────────┴───────────┴──────┘
附表四: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之 私 文 書│備 註│
├──┼────────────┼───────────┼──────┤
│ 1 │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見警卷㈣第19│
│ │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頁 │
│ │ │名」欄 │ │
└──┴────────────┴───────────┴──────┘
附表五: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之 私 文 書│備 註│
├──┼────────────┼───────────┼──────┤
│ 1 │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見104 偵4514│
│ │ │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偵查卷第18頁│
│ │ │章」欄 │ │
├──┼────────────┼───────────┼──────┤
│ 2 │偽造之「陳天德」署名1 枚│確認書「用戶/ 代理人簽│見104 偵4514│
│ │ │名」欄 │偵查卷第20頁│
└──┴────────────┴───────────┴──────┘
附表六: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之 私 文 書│備 註│
├──┼────────────┼───────────┼──────┤
│ 1 │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見104 偵4514│
│ │ │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偵查卷第14頁│
│ │ │章」欄 │ │
├──┼────────────┼───────────┼──────┤
│ 2 │偽造之「陳天德」署名1 枚│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見104 偵4514│
│ │ │明書「聲明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16頁│
├──┼────────────┼───────────┼──────┤
│ 3 │偽造之「陳天德」署名1 枚│確認書「用戶/ 代理人簽│見104 偵4514│
│ │ │名」欄 │偵查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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