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致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蘇致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於98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 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蘇致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蘇致紋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致紋自9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 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