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珠
林秋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秋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珠、林秋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電 話機1 台、電話機1 台」之記載,均更正為「電話機1 台、 計算機1 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淑珠意圖營利,提供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供人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且接 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林秋東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 陳淑珠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05 年2 月2 日下5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手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賭 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 ,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 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 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陳淑珠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藉經營家庭理 髮廳之便兼營六合彩賭博,並自任賭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惡性非輕,而被告林秋東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亦有礙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林秋東之賭博行為 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鉅大,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用為選號下注及 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 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分別於被告陳淑珠、林秋東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淑珠所有,並供被告陳淑珠簽注六合彩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淑珠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1,200元,雖 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陳淑珠所有, 惟除前揭被告陳淑珠向被告林秋東收取之簽賭金434 元(如 附表編號8 ),業據被告陳淑珠自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 ,而為上開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10,766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簽單 │17張 │
├──┼────────┼────────┤
│ 2 │簽單存根 │20張 │
├──┼────────┼────────┤
│ 3 │傳真機 │1台 │
├──┼────────┼────────┤
│ 4 │電話機 │1台 │
├──┼────────┼────────┤
│ 5 │計算機 │1台 │
├──┼────────┼────────┤
│ 6 │開獎號碼對照表 │2張 │
├──┼────────┼────────┤
│ 7 │帳冊 │14張 │
├──┼────────┼────────┤
│ 8 │現金 │新臺幣4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