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鳳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鳳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於104 年5 月26日將 系爭機車以4 萬6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址設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000 號之有福車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6日,在監獄中以寄信之方式,委由 其不知情之弟施文龍代為將系爭機車以4 萬6000元之代價, 售予不知情、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有福 車業有限公司」,餘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鳳英利用其不知情之 弟施文龍代為將本件機車售出,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施鳳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施鳳英前因贓物、竊盜(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購物,明知分期付款購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 僅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繳付2 期款項後,基於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趁機將他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他人,而 以所有人自居,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3期未 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新臺幣6 萬5416元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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