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麗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麗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頭「永利」,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5 日起至 105 年1 月12日18時20分許止,由連麗珠提供其屏東縣屏東 市○○街000 巷0 號住處之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 星 、3 星、台組及特仔尾等方式,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法向連麗珠下注,每 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連麗珠則從中抽取每支1 元至14元不等之利潤,並將其餘簽注金交付「永利」。其後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2 星由「永利」賠付5,700 元,3 星為57,000元,台組為1, 000 元至2,600 元,特仔尾為2 萬元至8 萬元;若賭客均未 簽中,則簽注金全歸「永利」所有。嗣於105 年1 月12日1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此外,復有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 片2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 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 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 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 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 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 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永利」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 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 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 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 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 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 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 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 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 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司法院79年度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 民國104 年12月5 日起迄105 年1 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犯行,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 罪。
(四)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 ,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 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又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 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下注單4 張,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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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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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下注單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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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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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米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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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ASIO電子計算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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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總支數速見表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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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向上簽牌傳真單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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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倍數表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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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簽牌價位表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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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簽牌傳真電話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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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開獎對獎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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