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整,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按月計息,嗣後自訂約日起由原告依照當時新規定 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目前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浮動計息 ,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分一八 0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該擔保放款借據第五條債權 保全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則視借款全部到期,截至 目前尚欠本金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本息清償查詢單各乙紙等為憑。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玖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一二五按月計息,嗣後自訂約日起由原告依照當時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 加碼標準調整計息,目前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浮動計息,借款期間十五 年,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於每月 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該擔保放款借據第五條債權保全條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則視借款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新 台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乙份、授信明 細查詢單及本息清償查詢單各乙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給付借款餘額及約 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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