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2號
PTDM,105,易,102,201604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韋
      陸昱豪
      葉博銘
      林彥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4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宏韋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23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0 ○0 號居處外,發現李 稟籼(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騎樓處潑漆,吳宏韋見狀隨即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趕騎乘機車逃逸之李 稟籼,過程中,李稟籼又與由陸昱豪所駕駛,並搭載葉博銘林彥震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陸昱 豪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逐李稟籼。嗣李稟籼於同日 2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博愛 路口之「東津咖啡館」前自摔倒地,陸昱豪葉博銘、林彥 震3 人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路邊撿拾之木 棍及徒手共同毆打李稟籼吳宏韋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李稟籼,致李稟籼因而受有左足背1 ×1 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右臉鈍挫傷、肢體及軀幹多處 擦傷、頸挫傷、左膝、兩腰挫傷、左髖挫擦傷(10×8 公分 )、左足第2 趾撕裂傷(1 公分)、右上臂挫瘀傷(10×4 公分)、右股頭外踝骨折、左前十字韌帶部位斷裂、左髕骨 骨折、右側第5 肋骨骨折及左膝遠端股骨關節面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宏韋陸昱豪葉博銘林彥震各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宏韋陸昱豪葉博銘林彥震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4 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李稟籼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