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9號
PTDM,105,審訴,4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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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盈璉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2575 號偵查起訴後,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 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同院以88年度上訴緝字第5 號判決免刑。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 日執行完畢(按: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蘇盈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蘇盈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8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 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二、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蘇 盈璉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至上開住處,通知蘇盈璉到案調查; 俟警方經徵得蘇盈璉之同意後,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 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盈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 警刑A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6 、18、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 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0、 11、1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22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 察譯文1 份所示(見警卷第2 至8 、32至35頁),警方係因 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自通 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採尿 ,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執行有期 徒刑7 月完畢,復再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99年10月24日 出監後,迄至104 年10月17日、同月18日始再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3、14頁),已相距約4 年 11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 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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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