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13號
PTDM,105,審易,11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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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5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 ,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於民國104 年10 月17日執行資源回收場查贓勤務時,發現謝清霖於104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共計21次前往曾勇霖所經營之 「勇達資源回收場」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電線等物 品,警方遂調閱裝設在「勇達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查核後,發現其曾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之機車至「 勇達資源回收場」,即請謝清霖至警局說明,謝清霖即在如 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竊盜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 警方承認此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另查獲該等 竊盜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清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清霖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朱木 央、李來春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再者,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遭竊機車由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朱木央保管之情 ,則有警方所製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另上開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物品確經被告分 別載往「勇達資源回收場」變賣,且被告曾騎乘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勇達資源 回收場」等節,則據證人即「勇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勇 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翻拍「勇達資源回收場」之回收 物品清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 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至28頁);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照片7 幀、本院105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7 日公務電話紀 綠各1 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2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被告於 警方出示「勇達資源回收場」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後,向警方 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竊,而於此之前,被害人李來春並未向 警方報案,此參諸警方所制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05 年3 月8 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及被害人李來春於警詢中所陳即明。故於被告主動告知 上開犯行之前,警方應未發覺該等物品係失竊之物品。是以 被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竊盜 部分,各減輕其刑。至警方雖係於執行資源回收場查贓勤務 時,發現謝清霖曾於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時間,前往「勇 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物品,有前揭 偵查報告可查,惟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 之物品,並不代表該變賣之物品即為被告所竊,故尚難以此 認定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另前揭職務 報告固記載『謝嫌當下即否認犯行,直至職出示「勇達資源 回收場」內畫面予謝嫌觀看後始坦承』,然如前述,被告至 資源回收場變賣前揭物品,並無法逕為認定該等物品即為被 告所竊,故縱被告係於警方出示畫面後始坦承該等物品為其 竊取,被告上開坦承之行為,仍屬自首,併此指明。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於短期間內即接連不法 牟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控力明顯不佳 ,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除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竊得之



財物價值均非至鉅,另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之機車已 返還被害人朱木央保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 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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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1 │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8 時│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30分許,在朱木央位於屏東縣新│ │,如易科罰金│
│ │園鄉○○村○○○巷00○0 號之│ │,以新台幣1 │
│ │住處騎樓,見朱木央所使用而為│ │千元折算1 日│
│ │其妹朱盈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177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 │ │




│ │臺幣《下同》15,000元)停放於│ │ │
│ │上址,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 │ │
│ │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 │ │
│ │機車駛離而得手。 │ │ │
├──┼──────────────┼────────┼──────┤
│2 │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園│ │易科罰金,以│
│ │鄉五房村五房路244 巷內之資源│ │新台幣1 千元│
│ │回收場旁,再自該資源回收場之│ │折算1 日。 │
│ │圍籬倒塌且覆蓋有彈簧床處(該│ │ │
│ │處已達可自由出入之程度,圍籬│ │ │
│ │自已喪失防閑作用)進入該資源│ │ │
│ │回收場內,徒手竊取李來春所有│ │ │
│ │置放於該處之電線,得手後並將│ │ │
│ │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29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420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3 │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廢鐵、白鐵│ │折算1 日。 │
│ │、電線、馬達等物,得手後並將│ │ │
│ │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1,08│ │ │
│ │1 元供己花用。 │ │ │
├──┼──────────────┼────────┼──────┤
│4 │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廢鐵,得手│ │折算1 日。 │
│ │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 │ │
│ │勇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6│ │ │
│ │0 元供己花用。 │ │ │
├──┼──────────────┼────────┼──────┤
│5 │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得手│ │折算1 日。 │
│ │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 │ │
│ │勇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 │ │
│ │531 元供己花用。 │ │ │
├──┼──────────────┼────────┼──────┤
│6 │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電線│ │折算1 日。 │
│ │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 │ │
│ │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變│ │ │
│ │賣,得款合計2,108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7 │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馬達,得手│ │折算1 日。 │
│ │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 │ │
│ │勇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 │ │
│ │7 元供己花用。 │ │ │
├──┼──────────────┼────────┼──────┤
│8 │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得手│ │折算1 日。 │
│ │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 │ │
│ │勇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7│ │ │
│ │4 元供己花用。 │ │ │
├──┼──────────────┼────────┼──────┤
│9 │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電瓶│ │折算1 日。 │
│ │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 │ │
│ │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變│ │ │
│ │賣,得款合計1,119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10 │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瓶、馬達│ │折算1 日。 │
│ │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 │ │
│ │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變│ │ │
│ │賣,得款合計800 元供己花用。│ │ │
├──┼──────────────┼────────┼──────┤
│11 │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瓶、馬達│ │折算1 日。 │
│ │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 │ │
│ │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變│ │ │
│ │賣,得款合計554元供己花用。 │ │ │
├──┼──────────────┼────────┼──────┤
│12 │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電瓶│ │折算1 日。 │
│ │、馬達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 │ │
│ │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 │ │
│ │場」變賣,得款合計1,170 元供│ │ │
│ │己花用。 │ │ │
├──┼──────────────┼────────┼──────┤
│13 │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電瓶│ │折算1 日。 │
│ │、馬達、電線等物,得手後並將│ │ │
│ │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1,38│ │ │
│ │1元供己花用。 │ │ │
├──┼──────────────┼────────┼──────┤
│14 │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電瓶│ │折算1 日。 │
│ │、電線、銅等物(起訴書將電瓶│ │ │
│ │誤載為馬達),得手後並將之帶│ │ │
│ │往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 │ │




│ │收場」變賣,得款合計1,927 元│ │ │
│ │供己花用。 │ │ │
├──┼──────────────┼────────┼──────┤
│15 │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馬達、廢鐵│ │折算1 日。 │
│ │、白鐵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 │ │
│ │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 │ │
│ │場」變賣,得款合計1,377 元供│ │ │
│ │己花用。 │ │ │
├──┼──────────────┼────────┼──────┤
│16 │被告於104 年9 月27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銅、馬達、│ │折算1 日。 │
│ │白鐵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曾│ │ │
│ │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 │ │
│ │」變賣,得款合計1,584 元供己│ │ │
│ │花用。 │ │ │
├──┼──────────────┼────────┼──────┤
│17 │被告於104 年9 月28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線,得手│ │折算1 日。 │
│ │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 │ │
│ │勇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9│ │ │
│ │3 元供己花用。 │ │ │
├──┼──────────────┼────────┼──────┤
│18 │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1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線,得手│ │折算1 日。 │
│ │後並將之帶往曾勇霖所經營之「│ │ │
│ │勇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 │ │
│ │6 元供己花用。 │ │ │
├──┼──────────────┼────────┼──────┤
│19 │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0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廢鐵、電瓶│ │折算1 日。 │
│ │、電線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 │ │
│ │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 │ │
│ │場」變賣,得款合計1,379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401 元)供己花│ │ │
│ │用。 │ │ │
├──┼──────────────┼────────┼──────┤
│20 │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馬達、白鐵│ │折算1 日。 │
│ │、電瓶、電線、銅(起訴書漏載│ │ │
│ │銅)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曾│ │ │
│ │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 │ │
│ │」變賣,得款合計1,799 元供己│ │ │
│ │花用。 │ │ │
├──┼──────────────┼────────┼──────┤
│21 │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電線│ │折算1 日。 │
│ │、銅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曾│ │ │
│ │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 │ │
│ │」變賣,得款合計1,859 元供己│ │ │
│ │花用。 │ │ │
├──┼──────────────┼────────┼──────┤
│22 │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7 時許,│竊盜 │拘役25日,如│
│ │至李來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 │易科罰金,以│
│ │場旁,以前揭手法徒手竊取李來│ │新台幣1 千元│
│ │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馬達│ │折算1 日。 │
│ │、電瓶等物,得手後並將之帶往│ │ │
│ │曾勇霖所經營之「勇達資源回收│ │ │
│ │場」變賣,得款合計2,065 元供│ │ │
│ │己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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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