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心民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9 號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上訴人檢察官則循告訴人陳慧倩之請求以 被告犯後均未賠償,且偵查中其態度尚非坦承,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鑑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在伊之車禍鑑定 報告,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顯見其對本件車 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無推諉,上訴意旨謂其偵查中否認犯行, 尚有誤會。次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自首得減輕其 刑情事,其過失情節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無所據,本件上訴,顯 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惟 參酌公設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