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17號
PTDM,105,原交簡,11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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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德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 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甚 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 猶駕駛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 酌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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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