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號
PTDM,105,交簡上,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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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明進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曾明魁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1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明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而其輔佐人並質疑本件警方執行酒測之程序及酒測之儀器 是否合乎標準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未造成他人受害及其他一切 情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已屬最輕而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 自無所據。次查被告之輔佐人雖以其有火力發電廠之工作經 驗而質疑警方之酒測程序及儀器等,然查警方係依標準作業 程序實施酒測,且測試儀器亦合乎規定等,業經查獲官警許 育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輔佐人以其本身工作 經驗質疑本案酒測結果,自屬臆斷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原 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明,且未造成他人實際 受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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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