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0號
PTDM,105,交簡上,2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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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榮銘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99 號中
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速偵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榮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無力繳納得 易科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等一切 情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均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上訴 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自無所據,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犯行 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且其妻小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屏東縣 恆春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紙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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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