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乙○○ 住
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大內鄉○○○段五0五之二地號及同段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耕作,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等耕作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南一八二線北勢洲至大匏崙段(三K+四二九 -八K+九二三)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原告耕作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 府部分徵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將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成五0五之 二、五0五之一二、五0五之一三等三筆地號土地,其中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受 徵收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地籍圖、台南縣政府函及附圖可稽。(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楊國南代書處協商,達成就徵收後之共有土地之協議 分割方案及徵收土地之發放補償費歸屬,約定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五0 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0‧0九六六公頃, 餘由原告取得,但原告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告(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五0五之 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乙案,被告二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一 次交付給原告,有合約書可稽。原告依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領取三十五萬五千六百 八十元補償費,詎被告領取上開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一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後,被告 即藉詞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拒付上開補償費與原告。(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依約將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相關證件及印章交付與楊國南代書,以利履行合約,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以台南善濟郵局第二二支局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撤銷兩造合約,並不實指訴遭原
告脅迫,足見被告根本無依約履行之情,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兩造雖約定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遭徵收而由被告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 本案土地分割全部登記完畢後,即一次交付與原告之情,惟被告乙○○已領取補償費 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丙○○已領取補償費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詎被 告二人均藉詞不願辦理前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且以不實之情撤銷兩造約定,被告所 為,已符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依據兩造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五0五之二地號及同段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分割前地號),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二人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三,惟多年來,被告二人占用該五0五之二地號西側及同段五0六之一地號 全部土地使用,被告二人占用之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甚多,然原告均念及土地共有人 而未與計較,自不容被告扭曲事實。
2兩造共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須被徵收部分土地,當時原告誤 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除被徵收部分外,原告應有部分僅剩一厘餘(約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土地,因此原告始同意被告再補貼五萬元予原告,原告將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餘地,同意給被告合併,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寫協議契約書。惟上開五0五 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台南縣政府正式辦理徵收,原告至台南縣大內鄉建 設課辦理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提起上開協議契約書一事,經該建設課許姓技士告知 :「台南縣政府僅徵收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面 積,仍可取得八百零四點二五平方公尺」等情,原告始知悉前開協議契約書相當不公 平,因此原告復與被告二人互相協商,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達成共識而由村 長葉春福介紹並帶至楊國南代書處重新訂定合約書,經楊國南代書處之王博宏先生計 算兩造各持有之面積及被徵收之土地均位在原告耕作之區及原告前已收取被告二人支 付五萬元購買一厘餘土地一事後而公平合理重新擬定合約書,王博宏先生並朗讀及說 明合約書內容後,復由被告二人認可,兩造始簽名、蓋章,村長葉春福並在場見聞, 並無任何詐騙、脅迫情事,且被告二人均知悉合約書內容,並無錯誤情事,被告二人 嗣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3兩造所共有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依法「逕為分割」後,除保留五0五之二 地號土地外,另分割出五0五之一二地號及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其中五0五之一 二地號土地係被徵收之土地,另五0六之一地號仍保留,上開四筆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被告二人應有部分係四分之三,因此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係一千四百八十 八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係四千四百六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 從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所載,被告二人取得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 三千四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及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合計四千四 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三六平方公尺)及五0五之二 地號土地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及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 徵收補償金全部,顯係相當公平合理。另原告前已收受被告二人支付一厘餘土地(約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因此由原告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後再分割一厘餘土地與被 告二人,被告二人均無損失任何利益可言,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答
辯狀所載,顯非實在。
4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 或其他法定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 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協議契約書,惟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重新成立合約,從而兩造顯係以在後之合約解除在前之協議 ,是以原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成立之合約據以請求,顯非無理,被告二人 以已解除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為抗辯,自非可採。 5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二十多年前補償費一事及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係不察系爭合約書內容而簽訂云云,惟二十餘年前補償費一事,被告丙○○ 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權置喙,又該補償費一事已事隔二十餘年,核與本件並無 關聯,況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再者,被告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一事空言主張係不察或遭詐騙,原告否認之。 6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寫協議契約書,嗣由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協商後,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重新簽訂合約書,是以兩造既以在後之合約(契約),解除在 前之協議(契約),至為明確。茲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契約書相當不公平之 情形陳述如下:按原告誤認「逕為分割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除被台南縣政府徵收 部分外,原告應有部分僅剩一厘餘(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因此被告提議該剩 餘土地以二萬元向原告承買,惟原告認為二萬元偏低,經兩造洽談後始以五萬元補貼 ,而簽訂該協議契約書。惟嗣後原告察覺徵收後原告應有部分之剩餘土地不只一厘餘 (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係八百零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從而兩造重新協商而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村長葉春福介紹並帶至楊國南代書處簽訂系爭合約書。否則, 原告剩餘土地之面積較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大,衡情豈有以五萬元出賣之理?足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契約書不公平、不合理之情,灼然自明。 7又兩造既因徵收後土地面積之計算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所載差異過大而另 起爭執,且當時負責協調及書寫協議書內容之證人葉春福亦誤認徵收後原告僅剩餘一 厘多之土地,因此兩造始再共同找當初協議之證人葉春福協調,證人葉春福建議兩造 協調後至代書處簽寫合約書,足見被告既因原告反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內 容後,而接受證人葉春福之建議,復另行協調,衡情,兩造豈有再到楊代書處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內容而重新謄寫?益見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未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內容抄寫之情,顯不實在。再者,代書王博宏證稱兩造均有 持上開協議書供其過目,倘系爭合約書須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內容抄寫, 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的內容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內容相差甚遠 ,被告焉能無任何異議?況證人王博宏並將系爭合約書內容及分割後情形用台語唸過 且詢問兩造有無不明瞭或不清楚之情,被告丙○○既識字,且其應有部分高達二分之 一,簽寫系爭合約前,被告丙○○又外出打電話徵詢其夫之意見,顯然被告對於簽寫 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慎重,至為明確,益見被告均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且兩造無異 議之情形下而簽寫系爭合約書,而兩造至楊代書處書寫系爭合約書,係由證人葉春福 介紹並帶至楊代書處,原告於事前並不認識楊代書處之人員,同時證人葉春福在場,
遑論原告如何詐騙及脅迫等情,顯見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情事,被告亦無任何錯 誤可言。證人葉春福、王博宏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之主張不 實在,自不足採。
8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商過程中,係由兩造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應有部分面積 及如何合理分配、分配後之位置、面積向草擬該合約書之代書王博宏說明,而原告之 子楊明彥亦在場協同兩造向王博宏先生說明上開情狀。嗣經王博宏計算後,依兩造原 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予以分配如合約書第一、二、三條之約定,其中第三條約定 之實際情形係被告二人就逕行分割後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取得0‧0九六六公頃, 位置係與同段五0六之一地號相鄰之部分,即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由東而西與五0六 之一地號相鄰之部分(如附圖A部分),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即由東而西與 五0五之一二地號相鄰部分由原告取得,然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剩餘一 厘餘土地已有五萬元給付之情,因此原告就該五萬元之部分再分割一厘餘(約一百五 十平方公尺)給被告二人,該一厘餘土地(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實際位置係相鄰 被告二人取得如前0‧0九六六公頃土地之南側(即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由東而西與 如附圖A部分相鄰之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係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據,其餘 如附圖C部分六百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原告取得,上開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已 確定如前,兩造亦均知悉,且被告二人亦均早已占用中,因此合約書上毋庸另附圖以 示之,惟並無契約內容無確定之情,否則豈有「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約定?蓋兩 造分配之面積倘無確定,則又如何「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約定,是以被告嗣後之 否認,益徵被告二人事實上不願依約履行之情,至為明確。 9按補償費係含蓋施工獎勵金、地價、建物、農作物等項目,有補償費印領單可稽,而 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約定者係被告所領取之「補償費」乙次交付給原告, 有合約書可稽,因此被告片面認為該補償費係僅指地價之補償費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之,被告故意曲解契約之真意,足見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情,灼然自明,是 被告主張應將施工獎勵金部分予以扣除,自不足採。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原地籍圖、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 府地徵字第七八七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原告領取補償費收據、 律師函、存證信函、附圖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村長葉春福、代書王博宏及 原告之子楊添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對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上簽章之真正不為爭執,但 本件系爭坐落在在台南縣大內鄉○○○段五0五之二、五0五之一二、五0五之一三 及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在台南縣政府未辦理南一八二線北勢洲至大匏崙段(三K+ 四二九-八K+九二三)拓寬工程土地徵收前,原僅為五0五之二及五0六之一地號 兩筆土地。在原該兩筆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被告丙○○則為二分之一。其中被告乙○○係於三十餘年前即向前手買受該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其媳婦即被告丙○○則係於八十四年間始向前手劉秀珠買受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在兩筆土地未徵收細分前,當時雙方約略以其應有部分,以舊有道
路(斯時尚未徵收拓寬)之南側邊緣為界,由原告分管道路南側(含道路)之土地使 用(即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而被告乙○○與丙○○屬一家人,則分 管道路北側之土地(即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西側之一部分及第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全 部)使用。因之約十七、八年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開通一條「村路」,依當時 市價受鄉公所補償之七萬元,即全由原告領受,被告乙○○與丙○○之前手並未依在 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分受補償金,此一事實有當時辦理開路補償事宜之 村幹事林重喜可得為證。再者,被告所分管之土地,約有三分之一部分屬崩坎,無法 耕作利用,另有三分之一為高地,三分之一為低地,而原告所分管之土地則地勢較為 平坦(原告並無耕作而任其荒廢),然被告亦並未與其計較。(二)因雙方所共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須被徵收部分土地(六八四平 方公尺)以作為道路拓寬之用,是原告原分管土地部分將所剩無多,且又荒廢,被告 乙○○心想與其任地荒廢,何不用此被徵收補償款換取原告之所有剩餘土地,即與其 媳婦即被告丙○○徵得原告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同至村里辦事處邀公親 即村長葉春福參與協調,當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已高於市價, 經村長葉春福以該公告現值及徵收面積計算粗估徵收補償款應有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以上,再加上被告願再貼補原告五萬元,給予原告之總額共計一百餘萬元,已超出原 告分管土地當時之市值甚多,乃在村長葉春福之見證及代筆下,雙方合意訂立一份協 議契約書,內載:「雙方自坐落大內鄉○○○段地號、五0六之一號因政府徵收一八 二線補償金,甲方持分四分之三補償金同意給乙方承領,再補貼伍萬元正,當日收訖 ,不另立據。乙方要領補償金,甲方同意無條件附證明文件,不得為難;乙方承領後 所持分四分之一餘地,願同意給甲方合併,甲方所須證明文件,乙方願同意無條件供 給證明文件,不可刁難。」等語,且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並即當場給付原告補貼款 五萬元,凡此有該雙方簽署之「協議契約書」所載可稽,並有證人葉春福可證。由上 所述,簡言之,被告二人願將共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全由原告領受並再補貼原告五萬 元,而原告即應將分管土地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按如前所述, 原告早於十七、八年前即受領過開路之補償金,此次再受領全部徵收補償費,且就殘 餘土地受被告補貼五萬元,實已公平合理,雙方因之皆喜願合致,是該份協議書簽立 後,雙方就等待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金發放歸屬一方及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另一方而 已。
(三)嗣該第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台南縣政府正式辦理徵收,依台南縣 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九三0六號函所示:「共有分管之耕地, 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 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是雙方前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之法律上效力,實 無庸置疑。實際上,系爭第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依法逕為分 割,除保留第五0五之二地號本號外,另割出第五0五之一二號及第五0五之一三號 土地;其中第五0五之一二號土地即係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核定總計為一百 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部分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乙○○部分亦 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丙○○部分為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已遠超 過前揭協議契約書立約時核算之數額,被告則認既於之前已立約承諾,即無再與原告
計較。時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台南縣政府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七 八七二一號函,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至大內鄉公 所發放補償費。領取補償費前夕,雙方約定於領完補償金之票據後(發放作業係以指 名之公庫票據,由各權利人領取),齊至代書處辦理依前揭協議契約書內容之土地歸 屬事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日至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之民眾甚多,被告公媳二人 雖一早即至鄉公所等候,仍於下午二時許始領得補償費之票據,而與原告(有原告、 其妻、其子)及村長葉春福等人,一同至楊國南代書處辦理前述協議契約書所約定之 土地歸屬事宜。惟因被告乙○○為年近八十之老者,當時實已甚為疲累、精神不濟, 且本身又目不識丁,而媳婦丙○○亦無土地方面之知識且無主見,全以公公之主意為 依歸,兼又當時辦理全部土地歸屬被告事宜之代書,受原告之子在旁指點、左右契約 內容之情形下,將雙方本意僅係要將原來協議契約書內容依已細分後之土地地號,書 寫具體內容,以辦理原告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已,竟變更為原告不僅可取 得全部之土地補償款,更進一步可多分得第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就第五0五之 二地號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告)取得0.0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取得全部, 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利益。依該合約書內容以觀 ,原告除已多得補償費外,尚多得土地,顯已與原來雙方之協議契約書內容及前述當 日雙方再書立契約之真正意旨,大相逕庭,迥不相同,至為灼然。易言之,該份經簽 署之「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被告之本意,乃屬被告簽署當時受詐欺或「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法撤銷該意 思表示,應無疑義。其實,在被告與原告再簽立該份合約書時,根本無法細閱其中內 容,且誤信原告在簽約前之說法,又經擬約之代書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害你們」、 「不會有權益損害」云云及催促簽約之情形下,即信任之,而簽署該份與被告真正意 思不符之合約書。若按雙方有變更原來協議契約書內容,而合意另訂立該與原協議內 容有異之合約書,則依該合約書所載內容以觀,並無載稱「被告等需再補貼原告五萬 元」之文句,是依理,之前原告依原來協議契約書內容所收取之補貼款五萬元,自應 當場交還被告或於合約中載明該補貼款之返還方式,惟原告既無當場返還被告五萬元 ,而該份合約書就此情事亦無所載,亦可稽被告當時之真意,實係要將原來協議契約 書內容依已細分後之土地地號書寫具體內容,以辦理原告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 告而已。凡此事實,亦有證人葉春福可證。
(四)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傍晚將前述合約書攜回家中,經下班後之葉明昌(即 被告乙○○之子,被告丙○○之夫)審視,始察覺該合約書已與被告之真意有出入, 且被告之損失極大,即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惟原告不僅未再會 同辦理更正,且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應履行該份錯誤之合約,顯 有非是。被告為示明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明文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促請原告應依原協議契約書內容所載履行。詎原告仍執意妄為竟即以本訴訴請被 告應給付其所有之補償款,實無理由。按本件原告所據之合約書,如前所述既經被告 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因之而為訴求,並無理由。再者,該 合約書既已失其效力,雙方就本件系爭土地補償款及歸屬登記之權義,乃應依原雙方 合意簽立之協議契約書所載內容辦理,惟原告受催告後卻直言不遵,被告自得拒絕交 付補償費,不待贅言。
(五)在二十多年前,台南縣大內鄉曲溪、二溪兩村村民,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之吊橋斷裂毀 損,村民對外交通中斷,雨季中僅能以竹筏渡河,苦不堪言。因而經當時縣政府核撥 經費,且由村中每戶繳納五千元配合使用,始將聯通之水泥橋建成。而當時該聯通之 道路,經過原告之父所分管之第五0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使用土地約一千平方公尺 ,即由鄉公所以七萬元補償原告,由村幹事林重喜經手辦理,以當時楊家在二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面積僅為一四八八平方公尺,是楊家獨領該七萬元補償金後, 其土地面積應僅剩四八八平方公尺,而楊家亦任該些土地荒廢。此次由台南縣政府再 予以徵收,並重以實際徵收之六八四平方公尺為補償費計算基準再發放補償金,照理 ,除徵收部分有再使用楊家管領之四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再領取補償款外,其餘補 償款即應歸由被告領取才是。
(六)在本件徵收補償款核定前,因有前述之事由,被告見甲○○根本無在耕種土地,即應 允甲○○所提之「所有徵收補償款全歸伊、另再補貼伊五萬元,而土地則全歸被告」 之提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村長葉春福之代筆及見證下,雙方合意簽立協 議契約書,嗣雙方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得補償款之票據,即持原協議契約書 而約至代書處,並會同原契約見證人即村長葉春福,當場將該協議契約書交予代書處 理,實僅為辦理協議契約書後續之土地歸屬手續而已,即乃將徵收後細分之土地,具 體書明歸屬於被告,並進行辦理移轉登記而已(被告當時已將辦理登記所需之權狀等 物,交予代書),並非另有成立與原協議契約書內容不同之新契約之意思。惟該份合 約書在原告之子與不明就裡之代書,於一旁小聲之商議、研擬、重新改寫之情形下, 竟然偏離雙方之前之合意內容,而被告不知有此情事,當場亦在盡信代書及原告之情 形下,一時不察而簽署該份與被告真正意思表示不符之合約書,被告事後自得依法予 以撤銷該合意,而主張雙方應依原協議契約書內容履行,惟原告在經被告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催告其於五日內依原協議契約書履行而仍不履行,已構成解約之 事由,被告茲已予解約。按雙方間就本件土地分割事項,既已無何契約存在,則各人 依其被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乃屬當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七)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大內鄉○○○段五0五之 一二號被徵收乙案,甲方二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即乙次交 付甲方」,核此約定「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之語,原告認係屬「條件」,並非正 確。按條件成否不定,而期限必定到來,亦即條件取決於成否不定之事實,附條件法 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在客觀上並不確定,而期限則因一定時間的經過或事實之發生 必定到來,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效力遲早必將發生。因之此條款所定,實應係「期限」 而非「條件」,至為灼然。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主張被告二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伊自得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請求履約 云云,並無理由。
(八)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合約書第三條係約定:「大內鄉○○○段五0五之 二號由甲方二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取得全部,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 給甲方(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此條文所約定內容欠缺明確,即甲方二人取得0 ‧0九六六公頃土地,究係位於該二重溪段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何處?形狀如何? 皆有所不明。又所謂「其餘由乙方取得全部,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之「一厘 餘」究竟為若干?依理論之,一厘餘可自一厘一分至一厘九分,皆有可能;再者,乙
方就該一厘餘土地,究係要割出二重溪段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何處予甲方,亦甚為不 明。按因該合約書中並無附以圖示以決定土地分割之方法,則該條款約定欠缺「確定 性」,顯非可據以履行,應屬法律行為之無效,應無疑義。且該合約書係就共有多筆 土地之分割協議,牽一髮而動全身,而分割土地在概念上究不能一部份範圍確定,一 部份不確定也。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屬無效,應已致 該次協議分割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是原告據該合約書第四條而為請求,顯無理由。(九)又本件縱認原告得依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惟被告乙○○所領取之三十五萬 五千六百八十元中,有二萬零五百二十元為施工獎勵金,並非屬地價之補償金,而被 告丙○○所領取之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中,亦有四萬一千零四十元為施工獎勵金 ,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亦應僅是地價之補償費,即被告乙○○為三十三萬 五千一百六十元,而丙○○為六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元,此稽之領單之細目,自甚明瞭 ,併為敘明。
(十)證人王博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當庭供謂:「.... 他們有拿八十八年的協議書給 我看,因為協議書只有寫說葉先生同意把補償金給楊先生,沒有寫說要把剩下的土地 都給葉先生,所以我看完以後以為楊先生要把他一厘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 約書.... 」等語,按證人此之供述,與兩造八十八年之協議書內載「乙方承領後所 持分四分之一餘地,願同意給甲方合併」之語,顯有矛盾,已非可採。再者,依該證 人另所供述「所以我看完以後以為楊先生要把他一厘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 約書」之語,實亦可明當時兩造之原意,並非要再新成立合約,而僅係由代書即證人 王博宏就原協議書予以具體化,以便分割登記而已,此稽之當場兩造並無詳細規劃分 割面積、位置等分割要項,即各交付代書土地權狀等書件,囑由代書辦理之情可明。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後另立新合約,係再重新分配云云,並無理由。(十一)又本件縱認被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然就前後兩份土地分割協議比較以觀,後之合 約書內容顯對被告不公平,且該合約書亦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 而由被告簽署,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是 該合約書經撤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所據,自無理由。(十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提準備書狀中已自認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 書立之合約書並無附以圖示之情事,因之該次土地合併分割之法律行為因欠缺明確 、無法履行,自屬無效。被告否認簽立該合約書時,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明確 ,且被告亦無占有使用原告分管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二人當時係在不詳合約內容 之情形下而簽署,自對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皆有不明。是原告逕謂系爭土地分配之 位置及面積均已確定,且雙方均已知悉,被告亦均早已占用云云,並無理由。(十三)其實,原告於前揭書狀中所附附圖,亦顯然有面積、位置與現地形不符之情形,即 如第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僅三六平方公尺,第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為六八 四平方公尺,惟圖示竟均較第五0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七三四平方公尺)為大,顯 屬不當,自難採憑。又原告稱該所謂「一厘餘」,即為「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亦 非正確。按一厘換算則為一0三‧一平方公尺,是顯然原告所述,並無所據。三、證據:提出協議契約書、縣政府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葉春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大內鄉○○○段五0五之二地號及同段五0六
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耕作,五0六之一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等耕作。緣八十九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 原告耕作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府部分徵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 徵收而將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五0五之二、五0五之一二、五0五之一三 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受徵收之土地,因原告至鄉公所辦理 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知悉原八十八年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對原告不公,乃與被告二 人協商,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楊國南代書處協商,達成就徵收後之共有 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案及徵收土地之發放補償費歸屬,約定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 取得,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0‧0九 六六公頃,餘由原告取得,但原告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告(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而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被告二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 畢此一條件成就後,一次交付給原告,詎被告二人領取上開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七 千零四十元後,竟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拒付上開補償費與原告,且以不實之情撤 銷兩造約定,被告所為,已符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此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台南縣政府未辦理拓寬工程土地徵收前,原僅為五0五之二及 五0六之一地號兩筆。當時兩造約略以其應有部分,以舊有道路(斯時尚未徵收拓寬 )之南側邊緣為界,由原告分管道路南側(含道路)之土地使用(即五0五之二地號 土地東側之一部分),而被告乙○○與丙○○則分管道路北側之土地(即五0五之二 地號土地西側之一部分及第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使用。因之約十七、八年前, 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開通一條「村路」,依當時市價受鄉公所補償之七萬元,即全 由原告領受,被告乙○○與丙○○之前手並未領受補償金,原告獨領該七萬元補償金 後,其土地面積應僅剩四八八平方公尺,且被告所分管之土地在使用上不利於原告, 然被告亦並未與其計較。雙方所共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須被徵 收部分土地(六八四平方公尺)以作為道路拓寬之用,是原告原分管土地部分將所剩 無多,且又荒廢,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同至村里辦事處邀村長葉春福協調, 合意訂立一份協議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願將共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全由原告領受並 再補貼原告五萬元,而原告即應將分管土地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 ,被告並即當場給付原告補貼款五萬元。被告二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 時許領得補償費後,並與原告及村長葉春福等人一同至楊國南代書處,欲將前述協議 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歸屬事宜(即地號)書立明確,然當日因被告乙○○精神不濟且 不識字,被告丙○○無土地方面之知識且無主見,乃在未細閱合約書內容且誤信原告 在簽約前之說法,及代書之保證和催促下,簽立與被告本意完全不同之合約書,是被 告簽署當時既有此一受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且該合約書內容對被告不公平,被告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下簽署該合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況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因其中第三條有關「一厘餘」之約定欠缺明確而無法履行,該
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分割土地在概念上不能一部份範圍確定,一部份不確定,是該 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屬無效,應已致該次協議分割包括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第四條 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是該合約書,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之原協議契約書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不履行該協議契約書予以解除。綜上, 兩造就本件土地分割事項,已無何契約存在,則各人依其被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領 取徵收補償費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縱認原告得依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給付補償費,惟被告乙○○及丙○○所領取之補償費中,各有二萬零五百二十元 及四萬一千零四十元係屬施工獎勵金,並非補償費,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前,共有坐落在台南縣大內 鄉○○○段五0五之二地號及同段五0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 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五0五 之二地號土地東側係由原告耕作,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五0五之二地號西側部分土 地則由被告等耕作,約十七、八年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開通一條「村路」,依 當時市價受鄉公所補償之七萬元,全由原告領受,被告丙○○之前手與乙○○並未領 受補償金,八十八年間兩造所共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須被徵收 部分土地以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同至村里辦事處邀村 長葉春福協調,合意訂立一份協議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願將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款全 由原告領受並再補貼原告五萬元,而原告即應將分管土地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當場給付原告補貼款五萬元。嗣八十九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 理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原告耕作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府徵收其中六八 四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將原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 五0五之二、五0五之一二及五0五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五0五之一二地號 土地即係受徵收之土地,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另份合約書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原地籍圖、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 地徵字第七八七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原告領取補償費收據、律 師函、存證信函、附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係已就徵收後剩餘共有土地之協議 分割方案及徵收土地之發放補償費歸屬問題達成協議,約定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 告取得,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0‧0 九六六公頃,餘由原告取得,但原告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告(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而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乙案,被告二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 登記完畢此一條件成就後,一次交付給原告,被告二人卻於領取上開補償費合計一百 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後,拒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亦拒付上開補償費與原告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以為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不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僅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四點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費?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是否因第三條約定給付之標 的不確定應為無效,而使該合約書全部無效?及被告得否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之合約書係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署,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主張原告係乘被告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而請求本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茲就本院見解分
述如次: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協議之方法分割時,其分配之方式,通 常固仍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方法為之,但不以此為限,以原物分配,以價 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甚或以抽籤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兩造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依其約定之內容為「一、大內鄉○○○段五0六之 一地號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二、大內鄉○○○段五0五之一 三地號土地由乙方(即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三、大內鄉○○○段五0五之二地號 之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告)取得0˙0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即原告)取得全 部,但乙方(即原告)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即被告)(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四 、大內鄉○○○段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乙案,甲方二人(即被告)所領取之 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即乙次交付給乙方(即原告);五、本案有關之登記 規費及代書費等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觀之,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割後,其中 大內鄉○○○段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即分歸被告二人取得 、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 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二人取得九六六平方公尺、再由原告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 告後、餘由原告取得,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取得,又因五0五之一二地號 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故被告二人所領取該土地之補償費即在五0六之一、五0 五之二、五0五之一三地號三筆土地登記完畢後,交付歸由原告取得,因此該合約書 第一、二、三、四點應均屬兩造就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契約,而非僅有第一 、二、三點屬於兩造就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契約,且該合約書之目的係就兩 造間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於分割後,使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消滅。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四 筆土地應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再輔以價格補償之方法,達成上開協議。次按,共有 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各共有人起訴請求 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 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 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 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定之合約書第四點中,約定被告應於本案全部登 記完畢後,將渠二人所領得之補償費給付給原告,而該項補償費之給與既係基於原告 分割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而生,則此項約定實應為被告二人對原告分得五0五之 二地號土地後,因該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以致原告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為之價格補償 ,與原告協同辦理移轉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及被告分割所得五0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居於對價之關係,是此項約定應屬定補償金給付清償期之先後 ,而非兩造所主張之「條件」或「期限」。按兩造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與交付補 償費既均為屬於協議分割契約的一部份,業如前述,是必待兩造就共有物分割協同辦 理登記及被告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後,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始得消滅。本件原告未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僅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四點,請求
被告先給付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此一請求並不能達到該協議分割契 約所欲達到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訴為合法。 ㈡次查,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係受詐欺及因錯誤而簽署,且認原告 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云云,惟查,兩造之所以簽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係因兩造偕同至村長葉春福之處,表明原告應得之土地有多 出來,由村長葉春福帶同兩造至楊國南代書處協調,並由代書王博宏幫忙兩造計算土 地面積後書立該合約書,簽名前亦由代書王博宏朗讀予兩造確認無誤等情,業據證人 即村長葉春福到庭證稱:「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那天我以為土地徵收後甲○○ 的土地只剩一厘多,所以幫他們用公告現值核算後以五萬元補貼,寫了協議書。五月 三十一日要領單領錢時,我才知道甲○○的土地有多出來,那天是甲○○與乙○○一 起來問我說土地多出來,怎麼辦?我叫他們去調解後,請代書寫一寫。他們不知道代 書的地址,是我帶他們去的,到代書那邊後我對楊代書的父親說這個土地當初是我協 調的,有一份合約書在這裡,看他們要怎麼樣,你幫他們辦一辦,.... 」「之前( 五月三十一日那天)在公所圖書館那邊,乙○○有說甲○○現在後悔不願將土地過戶 給他,乙○○有問我說,為何都說好了,現在還要反。我說這種事叫他們自己去調解 委員會調解。」「... 對公所要徵收的面積我是聽他們兩造說的,我沒有去求證。」 「(去楊代書那邊時,乙○○有無將舊的協議書拿給代書?)我印象中有」等語在卷 ;而證人即代書王博宏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合約書是我寫的沒錯 ,我在楊代書那邊任職,五月三十一日那天我在場。那天是原告拿著在鄉公所抄來的 土地分割後的面積,請我幫他們核算徵收後原告的土地還剩多少面積,寫合約書前我 有問明該二筆土地是楊先生分管南邊,葉先生分管北邊,這次徵收的土地都在楊先生 分管的範圍內,他們有拿八十八年的協議書給我看,.... 我以為楊先生要把他一厘 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約書,寫完後我有把土地分割完後之情形及契約的內 容用台語唸一次給兩造聽,並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的地方,那時丙○○有說要 去打電話問她先生,回來以後我不曉得她先生跟她說什麼,我有跟她說要不要簽她自 己決定。」「(當天有無對被告說:我們不會害你的,你簽就是了?)沒有。那天我 是將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他們聽,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他們都說沒有 。」等語,且此部份證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合約書 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又縱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的合約書與被告之本意並 不相同,惟代書王博宏既在兩造簽名前已將合約書內容唸過給兩造聽,而被告丙○○ 亦識得文字,且在簽立合約書前打電話與其夫聯絡後始簽名,如謂被告乙○○在未看 合約書的內容即簽名,而被告丙○○在被告乙○○催促下未細閱契約內容的情形下, 亦貿然在合約書內簽名,則渠二人之簽名並無出於錯誤或不知情事之情形,縱渠二人 仍認係出於錯誤或不知情事而簽立該合約書,惟此一錯誤或不知情事,亦顯可歸責於 表意人即被告己身之過失,且無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其得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主張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簽立合約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由本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該協議分割 之法律行為,即無理由。
㈢惟查,法律行為之標的如不確定,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其效力,但解釋上應認為無 效;而確定者,乃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之謂。土地之買賣或其
他所有權移轉之約定,通常對於土地之座落、位置、形狀及面積均明白約定,以確定 該契約之標的。依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合約書第三點係約定: 「大內鄉○○○段五0五之二號由甲方二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取得 全部,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此條文僅約定被告二 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土地,並由原告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告,惟對於該九六六 平方公尺及一厘餘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均未明確約定,而所謂的「一厘餘」,依 理論之,自一厘一分至一厘九分皆有可能,雖證人即原告之子楊添智到庭證述:「今 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們在楊國南代書處所簽立的合約書,簽立當時有說好五0六之一地 號土地全部及五0五之二由東向西鄰接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處分割九百六十六平方公 尺土地給被告,至於五0五之二剩餘土地及五0五之一二、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又我們賣了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給被告,這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 也是由東向西鄰接被告分得之土地為分割」、「(目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使用情況 如何?)我們在土地南向靠近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種植竹子、被告在土地北向靠近 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芒果,中間有一條鄉道,由鄉公所使用中,路寬約四到五米 ,簽立合約書當時有說好一厘餘就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就是有說好才會在合約書上 寫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八十八年簽立舊合約書時,是被告告訴我們土地被 徵收後,我們的部分只剩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所以我們一直都認為那五萬元是買我 們剩下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衡之常理,倘 若兩造於訂立合約書時,確實有約定該一厘餘之土地即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 按理應會於該合約書中直接載明「乙方再分割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給甲方」,而非僅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