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嘉銘於民國 105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市自由路某 KTV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 市中正路及廣東路口時,擦撞停放於廣東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698-HHG 號、PLZ-358 號、998-MEX 號、578-MS W 號、K88-467 號、WRW- 711號等7 台重型及輕型機車,並 撞毀位於該路口之99五金大賣場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陳設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載,應予補充)。後被告繼續駕駛上揭車輛,於同日晚間11 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行經 屏東市○○街000 號前時,再度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 -0 R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翌日(6 日)凌晨0 時3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育薇、李政昌、單柏嘉、馬超群、潘美芳 、蕭志隆、潘永治、邱新豐、黃雅芬、楊欣怡警詢中證述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及現場照片79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數分鐘內2 度擦撞路旁停放之 多台汽機車及店家物品,肇生嚴重事故並損及他人財產權, 雖無被害人受傷,但顯已製造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之高度危險,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70毫克,高出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所為甚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自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