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宥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25分許騎 乘」;暨證據欄補充「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66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 準值5 倍之多,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而肇事,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 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案係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