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美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晚上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新埤鄉萬隆村海豐寮之婆家食用純米酒燉煮之薑母鴨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簡嘉美行經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屏112 線4.5 公 里處時,因有野狗突自路旁衝至道路上,其閃避不及而與野 狗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被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前揭醫院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1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121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報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 ,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 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 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 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 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 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 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 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 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 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 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 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 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2年2 月初 版1 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 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 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 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1 ,已達本法 所定之標準值兩倍有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前未有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目前無業(見警詢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