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12號
PTDM,105,交簡,51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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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啓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 至7 行關於「追撞 同向在前由外籍人士AZADIN所騎乘,搭載外籍人士DITA LEL ASARI 之腳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追撞同向在前由外籍 人士AGUS RIYON所騎乘之腳踏車,AGUS RIYON再擦撞同向由 外籍人士AZADIN所騎乘之腳踏車」;暨證據欄關於「DITA L ELASARI 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AGUS RIYON於警詢之證 述」,並補充「調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潘泳郡主 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追撞前方之車輛,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 ,員警委託醫院人員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5mg/dl,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14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 等情,有警詢筆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抽血 檢驗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2之1 頁)。是員 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 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 ,且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而肇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 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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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