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聰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 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於民國101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第3 犯),顯然欠缺守 法意識;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