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27號
PTDM,105,交簡,42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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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維拉瓦(CHAIKANTA WEER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維拉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維拉瓦(泰國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暨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 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在台期間前 無論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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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